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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执异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贡腊苟与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吴宏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贡腊苟,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吴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执异89号案外人:贡玮瑜。申请执行人:贡腊苟。被执行人: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吴宏伟。本院在执行贡腊苟与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尚公司)、吴宏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镇执字第329号执行裁定,并据此查封了吴宏伟之子贡玮瑜名下的二套房产。贡玮瑜为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贡玮瑜称,被查封的房产证号分别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第01159751的丹阳市城市绿洲花园5幢1801室、7幢401室二套房产是贡玮瑜购买,并于2009年12月24日付清房款,实际付款人是贡玮瑜的舅妈胡玉萍。而吴宏伟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是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借款,购房用款与该借款无任何关联。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请求撤销(2015)镇执字第32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二套房产的查封措施。贡腊苟称,贡玮瑜是吴宏伟之子,贡玮瑜与吴宏伟之间有数千万元大额资金往来。贡玮瑜1994年出生,2009年购房时只有15岁,其购房行为应视为其监护人父母的行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系贡玮瑜接受赠予所得。请求驳回贡玮瑜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贡腊苟与海尚公司、吴宏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5)镇执字第329号执行裁定,并据此查封了房产证号分别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第01159751的丹阳市城市绿洲花园5幢1801室、7幢401室二套房产。该二套房产登记在贡玮瑜名下。本院认为,法院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贡玮瑜名下的房产就是被执行人吴宏伟的财产,法院对案外人贡玮瑜名下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贡玮瑜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房产证号分别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第01159751的丹阳市城市绿洲花园5幢1801室、7幢401室二套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书 文审 判 员 成 宝 春代理审判员 司马仲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覃 嘉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