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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梅、赵雅淇、赵家瑞、姜淑文与被告李刚毅、李艳姝、董学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赵雅琪,赵家瑞,姜淑文,李刚毅,李艳姝,董学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373号原告:张红梅。原告:赵雅琪。原告:赵家瑞。原告:姜淑文。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珍,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毅。被告:李艳姝。被告:董学武。原告张红梅、赵雅琪、赵家瑞、姜淑文与被告李刚毅、李艳姝、董学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姜淑文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调解书,支付原告赔偿金7万元、违约金3万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红梅西死者赵国军妻子、赵雅琪、赵家瑞为赵国军长子、长女,姜淑文系赵国军母亲。2014年6月14日,被告李刚毅驾驶货车与赵国军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国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营口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刚毅负似乎主要责任,赵国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7日,原告于被告李刚毅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一些,约定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被告李刚毅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9500元,同日,原告于被告李刚毅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李刚毅除向原告支付239500元及保险公司赔偿外,另外赔偿原告7万元,原告为被告李刚毅出具谅解书,该7万元由被告李刚毅释放后两年内付清,被告李淑艳、董学武夫妻对7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在两年内不能全额给付该7万元,引起的诉讼,三被告除承担给付责任外,尚需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并给付违约金3万元,上述款项直接交付给张红梅。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了谅解书,标识对被告李刚毅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鲅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刚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被告尚未给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刚毅辩称,没有异议。被告李艳姝辩称,没有异议。被告董学武辩称,我是董学武的姐夫,我们承认7万元,我们是做个体的,这几年效益不好,从来没说7万元不给,我方认可,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达成《调解书》,主要约定:被告李刚毅外令赔偿7万元,四原告为被告出具谅解书,李刚毅出来后二年内付清,董学武、李艳姝夫妻对7万元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在两年内不能全额给付时引起的诉讼,三原告除承担给付责任外,尚需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并给付违约金3万元。现三被告尚未给付上述赔偿款。另查,李刚毅于2014年10月24日取保候审。本院认为,四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及时给付赔偿金7万元。三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赔偿金,双方对于此项违约情形约定明确,故三被告应给付赔偿金3万元。关于律师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毅、李艳姝、董学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红梅、赵雅琪、赵家瑞、姜淑文赔偿款7万元,违约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张红梅、赵雅琪、赵家瑞、姜淑文共同负担205元,由被告李刚毅、李艳姝、董学武共同负担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旭附赔偿明细表:原告合理损失:1、车损:662192元;2、施救费:26000元;3、路产损失:15725元;4、三者损失:34400元;上述费用合计73831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1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