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与潘聪、于龙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潘聪,于龙花,王伟,吴纲,潘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315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3号(黄岛鸿润广场A座1-5层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53050714M。负责人:孟庆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辛雷明、王志博,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聪,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于龙花,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伟,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吴纲,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潘艳芳,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请都是黄岛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诉被告庞聪、于龙花、王伟、吴纲、潘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聪、于龙花偿还原告本金399974.04元及利息116450.54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合计516424.58元;2、判令被告潘聪、于龙花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潘聪、于龙花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8221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现相关费用由被告潘聪、于龙花承担,5、判令被告王伟、吴纲、潘艳芳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潘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潘聪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于龙花系被告潘聪的配偶,对借款知情,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原告与被告王伟、吴纲、潘艳芳签订保证合同,由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已阅向被告潘聪账户转款4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潘聪、于龙花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46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玲审 判 员 赵玉京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延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