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邓文方与张国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方,张国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284号原告:邓文方,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由广东省台山市深井镇那南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国洪,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文方诉被告张国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光,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2841.25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张国洪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海伦堡红绿灯往富景花园方向行驶,于当天18时45分行驶至开平市××线××100M(富景花园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从海伦堡红路灯往花园酒店方向行驶由邓文方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文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文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共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2162元、护理费4100元、伙食费41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59883.12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34元、误工费43672.63元、扶养费72333.95元.被告张国洪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商业险赔付,特此诉至人民法院。原告邓文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企业登记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4、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开平市中心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5、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6、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帐户明细、证明;7、证明、何秀慧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8、租房合同、租住证明。被告张国洪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张国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身份证、驾驶证、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没有免赔情形。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病历、疾病证明、用药清单、医院收费收据等确定医疗费,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3、住院护理费:由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4、误工费:经我公司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仍有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不同意赔偿;6、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外我公司对于原告颈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的九级伤残不认可,请法院对原告的颈部伤残进行重新鉴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予支持,并且要求过高;8、伤残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其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赔偿,如需赔偿请求法院在判决时提供原告账号。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经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6年7月8日,张国洪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开平市海伦堡红绿灯往富景花园方向行驶。当天18时45分行驶至开平市××线××100M(富景花园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从海伦堡红路灯往花园酒店方向行驶由邓文方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文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国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文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文方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8日,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治疗,出院后休息半年。2016年9月20日、2017年2月17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2月22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邓文方的伤残程度、伤病关系进行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7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文方上述损伤与2016年7月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邓文方的伤残程度属二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垫付了原告邓文方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邓文方有被扶养人母亲何某(1940年8月17日出生)、儿子邓某甲(2002年4月26日出生)、儿子邓某乙(2016年10月7日)。何某共生育4个子女。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邓文方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42162元(包括住院费用39064元,门诊费3098元。)。原告住院4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41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应按本地标准护理费100元/天计算,应为4100元。4、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134元。5、误工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全休时间、评残日期,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23天。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账户明细,足以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可按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道路运输行业72179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43672.63元的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6、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45周岁,计算20年。二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计算系数23%。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租住证明、车辆行驶证、运输许可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从事非农业行业,具有固定的非农收入。故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主张的159883.12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儿子在邓文方定残时分别年满76、14周岁和未满1周岁,分别计算5、4、18年,扶养义务人分别为4、2、2人。跟随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扶养费计算为25673.1×5×23%÷4=7381.01元,25673.1×(4+18)×23%÷2=64952.94元,合计72333.95元。本项合计232217.0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形下以原告邓文方自行鉴定为由直接否认鉴定结论,逃避其负的赔偿责任,与国家提倡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相悖。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邓文方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结论,并没有发现该鉴定存在违法法定程序或其他违法情形,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此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责任大小等,本院支持请求的11000元。在核赔时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核算。二、原告邓文方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赔。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张国洪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告邓文方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互碰致摩托车驾驶员原告受伤致残,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小型轿车方负责赔偿70%,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邓文方的损失有医疗费4216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46262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的70%即25383.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邓文方的损失有护理费4100+交通费134+误工费43672.63+鉴定费2500+残疾赔偿金232217.0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293623.7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的70%即128536.5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本应赔偿10000+25383.4+110000+128536.59-10000=263919.99元给原告邓文方。原告请求262841.25元是其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262841.25元给原告邓文方。其余被告不需要赔偿。被告张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2841.25元给原告邓文方;二、驳回原告邓文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21元(此款原告邓文方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彩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