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执7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菊芳、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菊芳,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7322号申请执行人:陈菊芳,女,1948年8月6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总商会大厦22层2203室,组织机构代码:70473573-4。法定代表人:陈友德。陈菊芳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的(2016)浙1081民初1133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菊芳于2016年12月0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菊芳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1238.5元、申请执行费1418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81执73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