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细青驳回申诉刑事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11刑申23号李细青:你因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1997)蕲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及该院(2002)蕲刑监字第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阅卷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1992年3月20日左右至案发前,你系蕲春县蕲州镇雨湖信用社聘任的银山信用站会计。你与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以交款单形式收款私自转贷25万元并牟取私利、该挪用款案发前已如实归还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你与同案被告人胡振德均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你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不具有挪用公款的主体资格,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你作为原蕲春县蕲州镇雨湖信用社聘任的银山信用站会计,应视同当时的雨湖信用社工作人员。你与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以交款单的形式收款并私自转贷25万元给他人使用并牟取私利的行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据此,原审蕲春县人民法院以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你有期徒刑五年。你不服提出申诉,原审法院于2002年6月18日作出(2002)蕲刑监字第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你的申诉。你现向本院提出的申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你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