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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益阳市博瑞森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仕文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博瑞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仕文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仕文思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744号原告益阳市博瑞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文华。委托代理人高永爱,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仕文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云龙。被告深圳市仕文思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林。原告益阳市博瑞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仕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仕文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深圳市仕文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文思电子公司)为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永爱及被告仕文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仕文思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初到2016年1月底,原告与被告仕文电子公司存在一系列的电子产品采购交易,除已经支付的货款以外,经被告仕文电子公司对账确认,被告仕文电子公司逾期支付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187240.81元,被告仕文电子公司拖欠原告到期货款迄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仕文电子公司就此事进行沟通,2016年6月21日特意由律师进行催款,被告仕文电子公司却仍然没有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仕文电子公司给付货款210974元,被告仕文思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仕文电子公司辩称,被告仕文思电子公司2014年3月1日租赁被告仕文电子公司,并签定租赁合同。2015年,被告仕文思电子公司未经被告仕文电子公司许可私刻被告仕文电子公司业务专用章,冒用被告仕文电子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电子物料。在租赁车间合同到期前,被告仕文电子公司应被告仕文思电子公司请求,以帮助其度过经营难关。被告仕文电子公司同原告未产生实际采购业务,被告仕文电子公司对原告所诉货款无支付责任。被告仕文思电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电子订购单、拟证明被告仕文电子公司向原告订购相关货物。该订单抬头显示被告仕文电子公司向原告订购货物,该订单的落款处加盖有“深圳市仕文电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电子公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0张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仕文电子公司交付了货物.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签名”一栏中有“郭璇”、“谢文登”、“饶自强”字样的签名。被告仕文电子公司对前述采购订单和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告仕文电子公司主张被告仕文电子公司从未使用“深圳市仕文电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上述人员均不是被告仕文电子公司的员工,被告仕文电子公司与原告没有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仕文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仕文思电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和租赁合同,主张被告仕文电子公司已不再从事生产,而是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将设备租赁给被告仕文思电子公司使用,被告仕文思电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其登记的住所与被告仕文电子公司登记的住所相同、其法定代表人原为操谦。根据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显示,被告仕文思电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开始经营,操谦先后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监事。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仕文电子公司多次签订合同并将货物交付至被告仕文电子公司的经营地址,被告仕文电子公司代被告仕文思电子公司支付过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和收款通知、并主张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392000元,部分是通过汇票支付,部分是通过其它方式支付,被告仕文电子公司对该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仕文电子公司只是替被告仕文思电子公司代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银行流水单、承兑汇票,被告提交的深圳市仕文思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下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仕文电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向被告仕文电子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应当就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仕文电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收取货物,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仕文电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仕文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益阳市博瑞森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10元,由原告益阳市博瑞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贺春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也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