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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金霞与蒋勇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霞,蒋勇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716号原告:吴金霞,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蒋勇雍,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吴金霞与被告蒋勇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勇雍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邻居,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和现金收条,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还款5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尚未归还。被告蒋勇雍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蒋勇雍因生活急需,特向吴金霞借款100,000元,保证于2016年8月12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2%倍计算,……借款人蒋勇雍向出借人吴金霞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之后,出借人把本借条还给借款人,借款人蒋勇雍。借条下部现金收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蒋勇雍今收到吴金霞借出款项100,000元,其中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收款人蒋勇雍。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转账100,000元给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转账50,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条、现金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原告通过转账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蒋勇雍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勇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金霞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蒋勇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霞审 判 员  韩杰人民陪审员  於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