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田聚强、石家庄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聚强,石家庄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洪欣,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执异27号案外人:石家庄市财政局,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昆,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锋,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田聚强,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路48号。法定代表人:宋洪欣。被执行人:宋洪欣,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执行人: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宋洪欣。本院在执行田聚强与石家庄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宋洪欣、河北佳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家庄市财政局于2017年4月17日,对本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局要求其冻结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在石家庄市国土局北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预交的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款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家庄市财政局称,申请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执145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争议款项属于政府收益,是为确保政府收益不流失,保障违法项目有序处理、群众利益不受损失而收取的,土地进入出让程序后将转化为土地出让金。该款项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依照行政程序履行行政义务而上缴财政的款项,将依照行政程序转化为国有资金或依法支出。未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异议人无权协助冻结此安置补偿金。2、(2016)冀06执145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被废止,该《意见》第280条不能作为要求我局协助的依据。3、(2016)冀06执145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仅针对“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不包含行政机关,因此该法条亦不能成为要求我局协助执行的依据。本院查明,田聚强与汇丰公司、宋洪欣、佳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冀06民初1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三被告于调解书签字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聚强借款本金4000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债务,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252200元,减半收取1261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双方无其他纠纷。2016年8月12日,本院依据田聚强的申请立案进入执行程序。于同年9月23日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内容:“冻结被执行人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财政局预交桥西区北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政府固定收益款1560.8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再查明,被执行人石家庄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国土局北杜村城中村改造(2015年第18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块)项目中的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审定为6087.6481万元。本院另案中亦查明,该宗地块上在建项目为世纪名园小区,该小区主体已建成,有人来车往,业主已经入住。还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局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购买或取得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虽然汇丰房地产公司已在该宗土地上开发了世纪名园小区,主体建成,并已有业主入住,但汇丰房地产公司目前并未取得世纪名园小区的土地使用证,其开发手续并不完备,因此,不能排除今后有其他房地产开发商重新开发该小区的可能性,即不排除案外人石家庄市财政局向被执行人汇丰房地产公司退回缴纳的前期费用及安置成本。且本院裁定冻结汇丰房地产公司在案外人处预交的桥西区北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政府固定收益款,是控制性措施,目的就是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退款情形,而该措施对案外人并无其他妨碍,因此,本院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案外人主张争议款项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依照行政程序改造行政义务而上缴财政的款项,将依照行政程序转化为国有资金或依法支出,即还未转化为国有资金,因此,本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亦无不当,该局应当协助。本院所作出的(2016)冀06执145号之四执行裁定时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已经废止,对案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通知适用该法条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案外人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石家庄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韩 斌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赵春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莞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