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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执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松桃福利锰粉厂申请执行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桃福利锰粉厂,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8执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松桃福利锰粉厂,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粑坳村老卜刺。委托代理人傅忠仁,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某某,男,土家族,1962年12月17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628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松桃福利锰粉厂申请执行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月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7年1月15日前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松桃福利锰粉厂损失人民币125955.76.00元,承担诉讼费1624.00元、执行费1814.00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某某银行存款22352.00元用于履行兑现部分损失18914.00元及诉讼费1624.00元、执行费1814.00元的义务。余款107059.76元,被执行人刘某某书面承诺在2017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申请执行人松桃福利锰粉厂表示同意,同时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松桃福利锰粉厂在撤回执行申请后,如被执行人刘某某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履行,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维常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龙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