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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804号原告姜某某,女,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吉林省。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26日,原告姜某某经销乳胶漆,被告刘某某搞装修购买乳胶漆,欠原告货款8530元,至今迟迟不给,原告多次去要,被告推迟不给,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53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221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2000元,退货1680元,共计3680元,被告尚欠原告853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1221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2000元,退货1680元,共计3680元���被告尚欠原告8530元未还,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853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二分利给付利息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利息有明确约定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8530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佳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