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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执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阿某1、呼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阿某1,呼某,希某,苏某,巴某1,斯某,巴某2,乌某,阿某2,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56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阿某1。被执行人呼某。被执行人希某。被执行人苏某。被执行人巴某1。被执行人斯某。被执行人巴某2。被执行人乌某。被执行人阿某2。被执行人新某。张某与阿某1、呼某、希某、苏某、巴某1、斯某、巴某2、乌某、阿某2、新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6975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阿某1、呼某、希某、苏某、巴某1、斯某、巴某2、乌某、阿某2、新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阿某1、呼某、希某、苏某、巴某1、斯某、巴某2、乌某、阿某2、新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阿某1、呼某、希某、苏某、巴某1、斯某、巴某2、乌某、阿某2、新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某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