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4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温小春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温小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4876号罪犯温小春,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温瑞少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温小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浙绍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温小春犯盗窃罪,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7000元。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5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温小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浙江监狱奖分79.5分、江西监狱表扬11次。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另查明,该犯本次报请减刑未履行原判责令退赔判项。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温小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履行原判责令退赔判项,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小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 建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