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荆门市鸿程投资有限公司与胡锦声、彭继强、罗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门市鸿程投资有限公司,胡锦声,彭继强,罗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鸿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800000173115。法定代表人:刘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锦声,女,1943年8月18日出生,住荆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蓉,女,1970年2月9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继强,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英,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上诉人荆门市鸿程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锦声、彭继强、罗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一审对彭继强、罗小英送达开庭传票的方式为:第一次是向彭继强直接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是按照彭继强2016年11月18日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于2017年3月23日向彭继强、罗小英邮寄送达,该邮件于2017年3月27日被退回。一审法院之后依相同地址于2017年4月5日向彭继强、罗小英邮寄送达一审判决,该邮件于2017年4月8日被退回。荆门市鸿程投资有限公司上诉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以同样地址向彭继强、罗小英邮寄送达了上诉状,该邮件于2017年4月29日被退回。二审中,为与彭继强、罗小英取得联系,核实罗小英的送达地址,本院前往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查询了彭继强、罗小英的婚姻登记情况,经查,彭继强、罗小英于2017年2月3日已登记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罗小英未向一审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也未确认他人代收法律文书,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一审两次开庭时间均在彭继强、罗小英登记离婚之后,一审以彭继强提供的送达地址向罗小英送达开庭传票,在罗小英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未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荆门市鸿程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丁俊蓉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向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