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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咸阳某某国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咸阳某某国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34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奎,男,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某某国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捷,男,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1年2月15日生,大专文化,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咸阳某某国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小奎、被告某某国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某、宋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权的商铺(位于咸阳市人民中路一期某某大厦4058号商铺)内搬出,清除房屋内的一切妨碍物,赔偿占有使用费用13417元(至2016年12月1日止)、占有使用期间实际产生的水电、物业费用等其他所有费用,该费用支付至被告搬离或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从咸阳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咸阳市人民中路咸阳世贸中心一期4058号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6.90㎡。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交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14年3月1日取得房产证(咸阳市房权证秦都区字第S1137**号)。2015年10月1日,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占用使用原告位于咸阳市世贸中心商业楼4058号商铺,并对原告及其临时业主委员会多次催促签订租赁协议及支付实际占有使用费用的请求置之不理,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自己物权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与咸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某某公司将其投资管理新建商业楼盘“某某国际购物广场”四层,实际面积1000余㎡租赁给被告从事酒吧经营,租期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所涉及业主近100余户,某某公司与业主均签订返租合同。由于合同约定了免租期和某某公司经营问题,双方又于2014年9月2日签订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取租金,而由于某某公司经营策略严重失败,该商业楼盘已毫无人气,某某公司至今无颜收取租金,导致众多投资者包括原告与被告承受巨大损失。被告遵守商业规则,重视信誉,即使生意恶化,也未拖欠员工工资,不存在恶意抵赖行为。原告应给予支持和方便,如被告再因巨大房租费用而撤离,则造成两败俱伤。希望原告以商业规则出发,以市场行情定价,被告绝不拖欠租金。综上,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没有市场依据,被告搬离又会造成两败俱伤,希望原告根据市场规则和价值杠杆作出合理定价,使双方都有利可图,只要价格合理,被告愿意支付租金,水电等费用不予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房产证、购房发票、房屋平面图、购房合同一组证明位于咸阳市人民中路一期某某大厦4058号商铺系原告王某某所有。通知一份、律师意见书一份、相关照片2张,证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及其代理人向被告主张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以及合同续期问题。委托经营协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徐某某、薛某某关于某某商铺租金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约定的租金标准为原总房价的7%,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约定的租金标准为原总房价的8%,与原告所诉的每㎡租金56元相符;该约定的房价已经实际支付给相关业主,与原告所诉的占有使用费用相符。咸阳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4层商场划分平面图一份。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咸阳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不包含本案原告的商铺;被告已经认可了该商铺周围的商业环境并接受其租赁条件,对其投资风险应予以接受。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第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质证后均表示认可。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咸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其他业主之间关于租金的约定及支付情况与本案被告无关;咸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取被告租金。被告围绕其答辩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咸阳某某公司之间租赁关系合法的事实;免租期限及相关缴费收取由某某公司负责的事实。招商简介一份、商业体经营现状的照片27张、工资表一份、“金权道”向业主支付租金的借记卡明细一份、“金权道”与业主租金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受广告吸引,产生投资想法并广告要约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事实;该广场的经营环境现状以及原告应按市场规律和物业现状作为租金定价依据;业主未对被告提供完善的配套设施,导致被告经营成本上升,因而租金定价不能像招商广告描述的原价进行收取;同为一个商圈,同在一个楼层,“金权道”向业主支付的租金为每平米每月16元,此价格正是该商圈下的合理价格。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已经认可该商铺周围的商业环境并接受相应的租赁条件,对其投资风险应予以接受;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中招商简介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照片27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公司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咸阳市秦都区金权道餐厅与董连合、蔡雪晖签订的租金合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对于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及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世贸国际购物广场招商简介、经营现状的照片27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公司的工资表、咸阳市秦都区金权道餐厅与董连合、蔡雪晖签订的租金合同,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咸阳某某中心(一期)商业楼4058号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6.90㎡。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交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14年3月1日取得房产证(咸阳市房权证秦都区字第S1137**号)。原告从某某公司收取租金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在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未支付占有使用费用的情况下从2015年10月1日至今占有使用该房产。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意见书,通知被告限期与其签订房屋租赁使用协议,并向被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占有使用原告商铺的费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清除房屋内妨碍物后搬离,并按56元/月/㎡支付使用费及其他费用。另查,被告的经营场所系租赁多个有独立产权的商铺,原告的4058号商铺系其中之一,被告与其中80个商铺的共同经营管理人咸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租金为50元/月/㎡,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为60元/月/㎡,2014年9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变更租金计取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取租金,原合同约定总租期及起止时间不变,租金计取日之前所欠租金费清零。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咸阳某某中心(一期)商业楼4层4058号非住宅用途房产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占有使用该房屋,妨害了原告对其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应当返还,并应支付无权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参照咸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租金(2015年10月1日-2016年4月30日,按50元/月/㎡计算;2016年5月1日-2017年9月30日按60元/月/㎡计算)计算,租金以建筑面积16.90㎡计,从2015年10月1日-2016年4月30日按50元/月/㎡计算,从2016年4月30日至搬离之日止按56元/月/㎡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有使用期间的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非应当向原告缴纳的费用,原告亦未垫付,应由被告向有关部门缴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某某国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咸阳某某中心(一期)商业楼4层4058号非住宅用途房产中搬离,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王某某。二、被告咸阳某某国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占有使用原告王某某房产期间的使用费(建筑面积为16.90㎡,从2015年10月1日-2016年4月30日,按50元/月/㎡计算,从2016年4月30日至搬离之日止按56元/月/㎡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咸阳某某国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志强审 判 员  陈芳妮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段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