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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家桃与谢洪祥、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桃,谢洪祥,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中弘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425号原告:孙家桃,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洪祥,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西路22-29号。法定代表人:董昌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园红太阳装饰城。法定代表人:侯海洋,余项不详。原告孙家桃与被告谢洪祥、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中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孙家桃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家桃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0元,由原告孙家桃负担(已付)。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蔡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