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吴建莉与董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莉,董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100号原告:吴建莉,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峰,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伟(系董志峰之子),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盛,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莉与被告董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董志峰归还借款及利息13373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同属市一建公司职工,被告以个人名义承揽搞建筑,在此期间,由于资金不足,提出和我借钱,并约定每月支付一次所产生的利息。一、2014年4月份被告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2.5分),到2016年4月份本息未还,被告于2016年4月1日重新打借条,本息共计262300元整,截止2016年10月15日新增利息为42623元整。二、2012年11月被告向我借款300000元整(月息2分),2013年1月向我借款100000元整(月息2分),截止到2016年5月两笔共计400000元整,本息全部未还,到2016年5月5日,被告重新打借条本息共计870000元整,截止到2016年10月15日新增利息为92800元。三、2015年6月,董志峰因其还某人利息向我借款76000元整(月息2分),至2016年6月本息93600元整,被告于2016年6月7日,重新打借条欠63600元整,截止2016年10月15日,新增利息为6890元整。综上,被告欠我本金及利息1337382元整,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截止到2017年4月7日,本金为1195900元,利息为507188元,本息共计为2103188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还清为止。补充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份的150000元从借款起本息都没有还过。92800元的利息是以8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5日计算值2016年10月15日,以月息2分计算。被告于2013年向段爱武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一年到期后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该300000元本金的利息是72000元,段爱武又给了被告28000元的现金,筹了100000元,被告打了100000元的借条,所以从2014年10月份本金共计400000元,共三张借条,从2013年被告借款后至今任何本金利息没有支付,段爱武找原告让原告解决这事,原告找被告商量还钱,被告也没有还,所以段爱武把债权转让给原告了。债权转让的情况也通知了被告。被告董志峰答辩称,2014年4月份的150000元是原告应该给我的钱,后来没有给我,我拿到过原告的150000元,没有给过利息及本金,现在成了我借原告的钱了,2016年4月1日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又重新打了借条;2012年11月份我没有借过原告的300000元;2013年1月份我没有借过原告100000元,这是算300000元的利息加上的,当初原告拿了个我打的300000元的条子,后来算出100000元的利息我没有还过;2016年5月5日又重新打了借条共计870000元,当时是懵了,92800元的利息我没有还过;2013年1月份的100000元我本息都还了。2015年6月份的76000元是打过一个条子是借款的利息,还过30000元利息,2016年6月7日又重新打的借条,月息2分,本金及利息都没有还过。原告是计的复利,第一项262300元是计的复利。第二项870000元的条子,本金加上利息怎么也算不出870000元。债权转让与民间借贷不是同一个主体,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不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三张借条,分别为2016年4月1日的借条,内容有:今借到吴建莉贷款262300元(月利息2.5分);2016年5月5日的借条,内容有:今借到吴建莉现金870000元(月利息2分,月付利息17400元);2016年6月7日的借条,内容有:今借到吴建莉63600元利息(月息2.5);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对利息的约定。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2016年4月1日的借条是被告打的,是真实的,被告在沙城承揽水暖工程,甲方工程款不能到账,被告承揽工程的公司发包方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拖欠被告的工程款,钱最后没有到被告手里,被告在没有收到钱的情况下预先打了1000000元的收条,所以该150000元是1000000元的利息,15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的利息。当时没有约定利率。2016年4月1日原告让被告打了一个月利率2.5%计复利的条子,计算出是262300元,2016年4月1日之前的150000元原告没有举证月利率是多少,原告也没有说借款的原因是什么;2016年5月5日的870000元的条子,是被告打的,是真实的。原告没有说清借款300000元及100000元的证据,我方认为原告缺乏事实的依据,该400000元怎么算也算不出870000元;2016年6月7日63600元是被告打的条子,是真实的。庭审中,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借据三张、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向段爱武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段爱武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和段爱武都通知了被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三张借据是真实的,从三张条子的内容看是段爱武和被告的合同关系,与原被告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合同主体不一样,从案由讲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这个案由是债权转让纠纷,该证据我方不予质证。另查明,原告提交借款对账单一份,被告质证意见:是按原告计算方式及数额重新打的三张借条,但不认可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吴建莉与被告董志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自认借条的真实性等证据在案佐证。根据原告提交借条、对账单证据以及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被告董志峰向原告吴建莉多次借款共计613600元,其中有2012年9月7日的借款300000元,2013年1月21日的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1日的借款150000元,2016年6月7日的借款63600元。被告自认未还过原告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根据借款本金的时间分段计算。庭审中,被告的抗辩理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债权转让部分的争议,该争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志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建莉借款本金613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四笔计算,第一笔利息以本金300000元计,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9月7起支付至该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第二笔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计,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月21日起支付至该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第三笔利息以本金150000元计,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1日起支付至该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第四笔利息以本金63600元计,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7日起支付至该本金实际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向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6元,减半收取计8418元,由被告董志峰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董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腾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