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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玉刚与梁振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刚,梁振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187号原告:王玉刚,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女,易县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振军,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王玉刚与被告梁振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刚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被告梁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款6975元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春天我开始在北京大兴的工地打工,被告欠我工资款12225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后被告两次给付我工资款5250元,还欠我6975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于我,现在我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故此提起诉讼。被告梁振军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当时原告到我工地打工,是由崔华介绍的,当时工资已经由崔华拿走了,崔华没有给原告工资,后来我与原告、崔华说过这个事情,我现在同意给付原告王玉刚剩余工资款6975元,但损失1500元我不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王玉刚到被告梁振军的工地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22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王玉刚支款4125元,总工109天,共计16350元,壹陆叁伍零元,下欠12225元,壹万贰仟贰贰拾伍元整,梁振军”。之后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250元,尚欠原告69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剩余工资款69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69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15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损失1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振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刚工资款697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振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学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