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喜梅与被告贺敏健、贺宇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梅,贺敏健,贺宇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818号原告:张喜梅,女,汉族,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谢春植,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贺敏健,男,汉族,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杨志梅,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贺宇力,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张喜梅与被告贺敏健、贺宇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春植、被告贺敏健委托代理人杨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贺宇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敏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利息1800元支付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贺宇力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贺敏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息18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贺宇力担保。被告贺敏健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未付。贺敏健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4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过。被告贺敏健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约定利率无异议。被告贺宇力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敏健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由被告贺宇力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贺敏健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6月24日,又于2016年4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此2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现被告贺敏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5年6月24日起的利息未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双方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敏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清偿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贺宇力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贺宇力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敏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喜梅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贺宇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贺敏健、贺宇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