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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玉堂、刘和平与刘玉峰、姚珍梅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堂,刘和平,刘玉峰,姚珍梅,刘小靖,刘自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1民初1043号原告:刘玉堂,男,193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邵东县九龙岭镇华家山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能(系原告刘玉堂之子),住邵东县九龙岭镇华家山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华,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和平,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邵东县九龙岭镇华家山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华,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峰,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邵东县九龙岭镇华家山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系刘玉峰之兄),住邵东县九龙岭镇华家山村*组。被告:姚珍梅,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邵东县九龙岭镇华家山村*组,系刘玉峰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初(系姚珍梅之姨外甥),住邵东县黄陂桥乡铁陂村*组。被告:刘小靖,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九龙岭镇华家山村*组,系刘玉峰之子。被告:刘自然,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九龙岭镇华家山村*组,系刘玉峰之子。原告刘玉堂、刘和平与被告刘玉峰、姚珍梅、刘小靖、刘自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玉堂、刘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玉峰、姚珍梅、刘小靖、刘自然等四被告立即停止对二原告承包土地(庭审中将“承包土地”变更为“自留地”)的侵害,将非法占用修路的二原告的承包土地(庭审中将“承包土地”变为“自留地”)争议部分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四被告系同村组村民,四被告系同一户籍家庭成员。四被告的出入常由二原告土地二尺宽的田埂经过。2015年4月四被告拟在二原告土地上修建一条供其通车的宽路,并未经二原告许可,擅自动工,二原告知晓后,当即出面阻拦,为此引发纠纷,造成原告刘玉堂及其子刘昆能受伤。后经九龙岭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5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当事人就马路土地争议问题,暂时搁置,保持现有原状不动,当事人双方及亲属不得就马路(所占土地)争议之事再起事端,若有违反,则由违反方承担所有法律责任,马路土地争议之事交华家山村村委会调查,待村委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时机成熟时由华家村委会组织双方协调处理。”但被告于2016年9月违背上述协议约定,在土地争议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就擅自在二原告承包土地(庭审中变更为“自留地”)上扩宽修筑路面供其自家通车,并以水泥盖面。综上,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占地扩宽修筑马路而引发纠纷,该案争议焦点就是对诉争土地权属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将修路占用的自留地争议部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玉堂、刘和平的起诉。本案刘玉堂、刘和平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