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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唐满苏与邵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满苏,邵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满苏,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邵阳县。委托代理人管正国,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邵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公安局,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白云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定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方永,邵阳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黎亚涛,邵阳县公安局干警。上诉人唐满苏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满苏及委托代理人管正国,被上诉人邵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黎亚涛、吴方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唐满苏于2016年10月16日被他人打伤。唐满苏以加害人受白仓镇台山村主任吴某指使而行凶,且吴某亲自参与殴打为由,向邵阳县公安局白仓镇派出所报案。立案后,派出所干警通过调查取证,查明吴某没有参与殴打唐满苏。唐满苏12月2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2016年12月23日,邵阳县公安局就唐满苏的上访行为作出邵公(白)决字[2016]第22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唐满苏处行政拘留十日。原审认为,邵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唐满苏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唐满苏要求撤销邵公(白)决字[2016]第22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唐满苏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证据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被上诉人邵阳县公安局答辩提出,唐满苏认为村干部请人将其打伤,派出所没有对村干部立案,遂到北京上访,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唐满苏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对其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唐满苏以本村村干部雇请他人将其打伤,公安派出所没有对村干部立案为由进行上访。2016年12月20日,上诉人唐满苏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上诉人唐满苏居住地政府工作人员将其接回后,被上诉人邵阳县公安局进行了立案、调查,履行了告知等程序规定的义务,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邵公(白)决字[2016]第22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上诉人唐满苏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质证确认的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满苏未按国家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在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被上诉人邵阳县公安局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审依法定程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人唐满苏要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唐满苏上诉提出“原审认定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满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嫦娥审 判 员  尹东初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