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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刘峥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刘峥嵘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沈家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7677909K。法定代表人:熊宗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湖北三峡��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峥嵘,女,土家族,1968年1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峥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海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志中、李勇,被上诉人刘峥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海能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东海能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峥嵘支付损失赔偿金19640元)的判决,并改判驳回刘峥嵘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判令刘峥嵘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东海能源公司承担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错误。1、双方签订的合同仍处于履行期间,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限为20年”,在合同履行中,东海能源公司与刘峥嵘也没有协商解除合同。因此,该合同履行期限并未届满,现在仍处于履行期间;2、导致双方合同中断的原因系政府指令行为,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事由,东海能源公司对合同中断履行不存在过错。3、合同中断履行前后,东海能源公司一直在积极努力恢复履行,刘峥嵘却极力阻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在于刘峥嵘,责任也理应由刘峥嵘承担。4、在因归责于刘峥嵘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及时恢复履行的前提下,东海能源公司在应诉中又提出了其他切实可行的改造方案,以便恢复并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然而,刘峥嵘仍然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刘峥嵘违约解除合同。二、一审判决东海能源公司赔偿损失19640元错误。1、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一审判决支持的损失赔偿金实质上是更换壁挂炉可能需要的费用;2、一审中,刘峥嵘未举证证明更换了壁挂炉的事实,也没有提供支付了更换壁挂炉的费用方面的证据;3、本案中壁挂炉是否更换以及是否需要更换是一个还没有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一审判决支持了更换壁挂炉的费用,实质上是对一个还未实际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进行了肯定;4、一审法院判决金额19640元没有依据,该数额既不是刘峥嵘举证主张的数额,也不是经法定程序委托后物价评估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自行酌定的数额不能作为裁��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致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刘峥嵘辩称,一、虽然一审支持了刘峥嵘的部分诉求,但是完全是基于对刘峥嵘的一种补偿性支持,对刘峥嵘的实际投资损失、因设备闲置几年后重新启用而需要花费的维修、保养费用以及因闲置导致部分设备损坏的损失均未作出相应的赔偿。二、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双方的供用热合同,实际上早已经解除,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由东海能源公司承担解除合同的损失是完全正确的。1、双方的合同约定使用期限是最短为20年,但东海能源公司供热将近5年左右的时间,就私自停供了,而且刘峥嵘多次要求东海能源公司解决,没有得到解决,在起诉之前,还是没有恢复供热。2、2014年11月,为了落实国家环保政策,政府要求关停的��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的蒸汽只是东海能源公司为刘峥嵘提供热源的一种来源。东海能源公司既然承担了为刘峥嵘供热,就不应该单纯的以一种热源来保障刘峥嵘的热力供应,所以,东海能源公司应该为因切断自己的供热热源而导致不能供热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另外,本案对于东海能源公司来说,不存在任何不可抗力因素,政府强制关闭的是第三方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一个文件和证据证明将东海能源公司的单位关闭,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只有构成不可抗力因素事实存在,才有责任免除,况且,政府在关停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的时候,对其实施了补偿,并且对于因关停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而导致东海能源公司供热线路的改变和进行相应的改造也作出了补偿。3、东海能源公司虽然一直声称在积极努力恢复履行合同,但是其��供的替代供热方案存在非常大的安全隐患,其对其他方案也没有提出具体实施的想法并有所作为,刘峥嵘显然没有必要继续维持双方之间名存实亡的合同,理应依法解除。三、一审判决的金额是依据市场调查后,参照合理的品牌市场价格予以判决的,也是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无法参照评估依据而依照企业标准确定的,是非常合理的判决。四、一审定性准确,完全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实质性要件。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了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达到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应当依法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庭依法驳回东海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刘峥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东海能源公司立即赔偿刘峥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929.67元;3、由东海能源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峥嵘为江山景苑小区B区业主。2009年3月30日,刘峥嵘与东海能源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东海能源公司为刘峥嵘提供集中供暖,供暖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少于20年,首次冬季采暖投运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同日,刘峥嵘与东海能源公司签订《江山景苑B区供热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东海能源公司向江山景苑社区提供冬季采暖公共部分设施及计量表计、相关安装材料的供应,并负责对江山景苑B区供热公共设施施工及计量表计的安装,包括设备设施施工所需要的全部人工、材料、设备、机械、管理费、利润、税金及一切风险。设备采购总费用为3700元/户,由刘峥嵘一次性全额支付,安装费用1600元/户,由刘峥嵘一次性全额支付。上述费用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当天,且不得超过2009年4月18日。当日,刘峥嵘向东海能源公司支付初装费5300元(即设备采购费3700元和安装费1600元)。2009年3月16日,东海能源公司发出《关于江山景苑B区住宅集中供暖的公告》,之后开始集中供暖。2014年10月17日,东海能源公司发出《关于采暖停供的通知》一份,载明“根据宜昌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对城区空气质量及大气污染防治要求,为改善城区空气质量,市政府限定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关停,届时将停止我司营运小区的蒸汽供应,江山景苑B区小区供暖也将被迫停供。为此我司拟采用天然气为新热源供暖,因天然气建设要求,目前正积极与中燃公司及物业协调相关事宜,力争尽早恢复运行。”之后,东海能源公司停止对江山景苑B区实施集中供暖。东海能源公司停止供暖后,刘峥嵘及其他部分业主通过网络等方式要求东海能源公司继续供暖并要求对其损失予以赔��。2008年10月28日,宜昌市泰江置业有限公司江山景苑项目部与东海能源公司签订《江山景苑B区集中采暖安装合同》,约定江山景苑B区供暖项目的户外安装费用为200万元,对应小区安装户数为500户,由宜昌市泰江置业有限公司江山景苑项目部支付给东海能源公司,由东海能源公司负责安装。该200万元的户外安装费包括了为完成小区500户业主户外采暖设备设施施工所需要的全部人工、材料、设备、机械、管理费、利润、税金及一切风险,支付此费用后,宜昌市泰江置业有限公司江山景苑项目部及500户业主不再承担除使用费以外的任何户外费用。采暖末端设施为散热片形式,施工方案必须经各户业主同意,户内设施的配备满足国标GB50019-2003《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室内温度不低于18℃。合同签订后,宜昌市泰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200万元的费用。2015年11月15日,宜昌市泰江置业公司江山景苑项目部向宜昌市江山景苑B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资产移交证明书》一份,证明其原投资200万元用于建设的暖气配套设施,随同房屋一起移交江山景苑213户暖气用户。2012年8月20日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与东海能源公司签订《供用蒸汽合同》,约定由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为东海能源公司提供生产用蒸汽。2014年10月28日,宜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宜昌市环境保护局向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关停拆除小火电机组的通知》,通知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关停小热电机组。2014年10月23日,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向东海能源公司发出《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关于停止供气的通知》,并于2014年10月31日停止供气。2014年6月26日,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与东海能源公司向宜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请示,建议用天然气取代蒸汽继续供暖,改造方案为:1、将中南二号2台2**万大卡蒸汽溴冷机置换为天然气溴化锂双制式直燃机,一台天然气锅炉供生活热水。2、将虹桥国际500万大卡、300万大卡、100万大卡蒸汽溴冷机各一台置换为天然气溴化锂双制式直燃机。3、在江山景苑小区设置一台天然气锅炉。4、进行配套设备、控制仪表等相关改造。为此,东海能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8日向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要求其在江山景苑小区内建设锅炉房,该锅炉房占地48㎡,位于6号楼和10号楼间的绿地上。由锅炉房引出管沿6号楼前道路直埋,并穿过道路进入原机房内并入原供暖系统。2014年10月28日,东海能源公司向江山景苑B区业主发出《江山景苑B区供暖改造通知》一份,通知其将停止供暖并在小区物业公司旁建设一处锅炉间,以保证通过天然气向小区继续供暖。为此,东海能���公司与湖北博世兄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热水锅炉合同书》,约定东海能源公司向湖北博世兄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购买BOV-3000G燃气真空热水锅炉和BOV-500G燃气真空热水锅炉各两台,价值人民币270万元,其所购锅炉具有合格证及产品质量保证书。其中用于江山景苑小区改造的锅炉运抵该小区后,因江山景苑小区业主认为锅炉占用小区公用设施且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而强烈反对,使得锅炉一直未投入使用。上述改造项目经宜昌市财政局送往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并于2015年3月30日由该公司出具核查报告,其中对江山景苑B区供暖工程购置的一台燃气锅炉BOV3000,合同价为90万元,因该设备没有安装使用,在该核查报告中不含该设备。另宜昌市财政局、宜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5)9号文件批示,对居民小区供暖(冷)��施改造工程费用,由东海能源公司承担50%、另外50%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从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停业停产补偿中列支。除上述改造方案外,东海能源公司还提出用原放置于虹桥国际小区的烟台荏原RGD120型直燃机组T接原蒸汽主管送至江山景苑小区机房以满足江山景苑小区供热的方案及购买电热锅炉满足小区供热的方案(该方案可在原机房就地放置亦可将电锅炉放置虹桥国际小区机房)。为此,东海能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发函与烟台荏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联系,烟台荏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回函称可采用RGD120直燃机满足该小区供暖需求。但刘峥嵘明确表示不再接受东海能源公司的集体供热,而拟采用购买壁挂炉的方式自行供热。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市区两级相关部门协调未果,刘峥嵘遂起诉。刘峥嵘为享受集中供暖服务,更好地为室内供暖,支付6240元用于购买暖气片。刘峥嵘为在停止供暖后自行解决供暖问题,向湖北新兴圣火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广华供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高新区雅致供暖经营部进行了价格调查。一审法院也前往相关供暖工程公司进行了价格咨询,在利用原有室内供暖设备的情况下进行改造,均采用最低价格的壁挂炉:使用阿里斯顿壁挂炉的费用约需20300元、使用博世盖世壁挂炉的费用约需15200元、使用菲斯曼壁挂炉的费用约需16579元,平均费用在1736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供暖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峥嵘、东海能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达到了解除的条件,东海能源公司是否应当向刘峥嵘赔偿初装费、安装及设施配件费等各项损失。1、刘峥嵘、东海能源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江山景苑B区供热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同》约定由东海能源公司向刘峥嵘供暖,供暖时间不少于20年。自2014年10月31日起,东海能源公司因宜昌市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不再供应蒸汽而停止向刘峥嵘供暖,东海能源公司虽然向刘峥嵘提出继续供暖的方案,但因刘峥嵘不认可而未能达成一致,使得刘峥嵘、东海能源公司之间的《供用热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达到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对于刘峥嵘要求东海能源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刘峥嵘于2016年8月9日向东海能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故刘峥嵘、东海能源公司之间的《供用热合同》、《江山景苑B区供热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于当日解除。2、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因东海能源公司不能再提供供暖服务,虽然东海能源公司举证证明其不能提供供暖服务是因为宜昌市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停产而无法获得蒸汽,且也准备了其他方案进行供暖并已经为此购买设备,但该合同解除的结果并非刘峥嵘造成,东海能源公司停止供暖虽然事出有因但是供气方停气亦为东海能源公司经营过程中所可能遭遇的风险,该风险只能由东海能源公司自己承担,而不能转嫁给刘峥嵘,况且,在政府关停企业时亦充分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因此对于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东海能源公司承担。3、对于刘峥嵘所主张的9389.67元安装及设施配件费,由于该项费用系宜昌市泰江置业有限公司所支付的200万元建设暖气配套设施的费用分摊到213户业主个人所计算出来的费用,但该设施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不属于213户业主个人,且依据宜昌市泰江置业有限公司与东海能源公司签订的《江山景苑B区集中采暖安装合同》,该200万元费用系为完成小区业主户外采暖设备设施施工所需要的全部人工、材料、设备、机械、���理费、利润、税金及一切风险,而非213户业主的私有财产,故该200万元损失应由其他适格主体另行主张。4、对于刘峥嵘所主张的初装费5300元及室内投资费用损失6240元,以及违约赔偿金32000元问题。刘峥嵘、东海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的目的是刘峥嵘通过东海能源公司获得供暖服务。刘峥嵘所主张的5300元初装费及6240元室内投资费系建立在刘峥嵘不能继续获得供暖的基础之上而产生的损失,而刘峥嵘所主张的32000元赔偿金是建立在刘峥嵘通过购买壁挂炉的形式继续获得供暖的基础上而产生的损失。这两种诉讼主张互相矛盾,二者只能取其一。如东海能源公司采取通过购买壁挂炉的形式继续为刘峥嵘供暖,则刘峥嵘所购买的原有设施设备能够最大程度的得到利用,并能让刘峥嵘达到取暖的目的,从减少浪费、节约资源的角度出发,应对刘峥嵘要求东海能��公司承担购买壁挂炉损失的主张予以认可,对刘峥嵘要求东海能源公司支付5300元初装费及6240元室内投资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咨询相关部门,因我国对于采暖设施设备的安装没有统一的规定,采用企业标准,鉴于此,结合刘峥嵘提交湖北新兴圣火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广华供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高新区雅致供暖经营部出具的价格调查表,及一审法院的市场调查,应酌情认定刘峥嵘的损失(即购买壁挂炉的平均费用)为19640元。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峥嵘、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供用热合同》、《江山景苑B区供热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已于2016年8月9日解除���二、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刘峥嵘支付损失赔偿金19640元。三、驳回刘峥嵘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8.5元,由刘峥嵘负担353.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东海能源公司对一审判决的“刘峥嵘、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供用热合同》、《江山景苑B区供热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已于2016年8月9日解除”未提起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由东海能源公司承担解除合同的损失?二、如果应当由其承担,应该以何种方式?一、关于是否应由东海能源公司承担解除合同的损失问题。首先,由于案涉纠纷的起因是东海能源公司于2014年11月停止对江���景苑B区实施集中供暖,之后又不能与刘峥嵘达成继续供暖的合意,故刘峥嵘对此不存在过错。其次,东海能源公司虽然称,“导致双方合同中断的原因系政府指令行为,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由该条款可见,不可抗力是一项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因此不可抗力应当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大要件。具体到本案,在当前环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的社会背景下,东海能源公司对其采用的供暖方式对大气环境存在污染应当有所了解,而宜昌市政府相关部门决定关停小火电,也是为了改善城区空气质量,并且采用热电供暖并不是供暖的唯一方式,有关企业有可能通过各种途径预测与获知,所以不能认定为“不能预见并不能避免”;此外更重要的是,宜昌市政府相关部门在决定关停小火电相关企业时,已经考虑到将给相关企业带来一定的损失,并已经通过适当方式对有关企业可能出现的损失进行了补偿或赔偿,有关企业的损失可以得到充分填补,且东海能源公司也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得到相应补偿,其所获补偿中应当包括了东海能源公司因转换供暖方式或合同履行不能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即是包括了刘峥嵘等业主因案涉合同履行不能所造成的损失,所以不能认定���“不能克服”;因此本案中的政府行为对东海能源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履行不能视为不可抗力。再次,宜昌市政府相关部门虽然要求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限期关停小火电机组,却并未限定东海能源公司的供暖行为。东海能源公司与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蒸汽合同》无法履行,应属东海能源公司与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东海能源公司不能以此抗辩其对案涉合同不能履行无过错,更不能由此免除其对刘峥嵘等业主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最后,东海能源公司与宜昌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之间的《供用蒸汽合同》虽然无法继续履行,但东海能源公司仍然可以采取除利用火电热源以外的其他方式供暖,虽然东海能源公司也试图与刘峥嵘等业主协商变更供暖方式,但因故均未得到刘峥嵘等业主的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东海能源公司未按照其与刘峥嵘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导致双方间的上述合同解除,且其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法应由东海能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刘峥嵘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二、关于东海能源公司应该以何种方式赔偿刘峥嵘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问题。首先,在双方就继续履行、采用替代供暖途径等问题协商不成并解除合同后,东海能源公司应通过金钱赔偿方式来弥补刘峥嵘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我国实行了完全赔偿原则,即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对方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亦即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且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具体到本案中,就是东海能源公司应赔偿刘峥嵘因双方签订系列供暖合同而理应享受到的供暖利益。最后,因刘峥嵘等业主仍有采暖需求,且考虑对刘峥嵘原有室内供暖设备可改造利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向相关供暖工程公司进行价格咨询,最终确定,如果安装壁挂炉可以使刘峥嵘较好的享受因双方签订供暖合同而应被提供的供暖服务,并由此确定了东海能源公司应支付刘峥嵘与“购买壁挂炉的平均费���”等值的金钱赔偿。一审法院的上述考量应属对刘峥嵘案涉损失进行金钱量化的合理判断,因此一审法院的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海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杨 昊审 判 员  唐兆勇审 判 员  赵春红审 判 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皮 慧法官助理  张 源书 记 员  余 丹书 记 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