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春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春立,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2005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广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春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春立在本市河北区天泰路其居住地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白色粉末1袋,被抓获归案,经称重该袋白色粉末重0.48克。后民警在郭春立居住地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1袋、金色锡纸包8个、玉溪烟盒纸包5个,经称重上述物品共重2.128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郭春立家中查获的白色粉末中和从王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7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郭春立在本市河北区天泰路华泰园小区内平房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白色粉末一小袋,被抓获归案,当场起获毒资100元,经称重该袋白色粉末重0.059克。后民警在郭春立居住地查获白色块状物一袋、白色粉末一袋,经称重白色块状物重1.241克、白色粉末重0.840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郭春立贩卖的白色粉末中和从郭春立居住地查获的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郭春立居住地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勘验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春立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郭春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此次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春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郭春立与购毒人员王某通过手机联系,商议买卖毒品海洛因。当日10时30分许,在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启明里大街被告人郭春立居住地附近,被告人郭春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袋,后民警至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启明里大街被告人郭春立居住地将被告人郭春立抓获归案。经搜查,民警从被告人郭春立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4包,净重2.128克,毒资人民币500元及作案工具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王某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净重0.48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王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袋,从被告人郭春立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十四包,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7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春立与购毒人员赵某通过手机联系,商议买卖毒品海洛因。当日15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华泰园小区内平房附近,被告人郭春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经搜查,民警从被告人郭春立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袋,净重0.840克,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二块,净重1.241克,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赵某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059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赵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从被告人郭春立处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二块,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郭春立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郭春立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类、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手机照片及被告人郭春立指认毒资照片及贩毒地点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称重笔录、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春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春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春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春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刑初32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郭春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案获作案工具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及毒资五百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红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