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钦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钦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龙华、谢乾灵,均为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张钦贤,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主动到福建省南平市公安机关投案,于当日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2016年12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钦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谢乾灵及被告人张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钦贤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屿东路179号福州春天小区保安室门口与被害人吴某发生纠纷,后张钦贤持镀锌管将吴某后脑打伤,致吴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及硬膜下出血,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钦贤于2016年12月1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钦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钦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人张钦贤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对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张钦贤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4765.44元以及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35.2元、鉴定费1800元、其他损失20000元,共计194479.2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福建省立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出院小结、门诊费用清单复印件、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发放证明、经常居住地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张钦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关于民事部分,张钦贤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时许,被害人吴某酒后途经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屿东路179号福州春天小区保安室时,因琐事与被告人张钦贤发生争执,后张钦贤持镀锌管在保安室门口将吴某后脑打伤,被害人吴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及硬膜下出血。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钦贤经规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伤害吴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钦贤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5]1460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因本案受伤后到福州市晋安区医院治疗,后又于当日到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2、左侧颞顶硬膜下血肿;3、左颞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裂伤。前后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765.44元。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福建省立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出院小结、门诊费用清单复印件、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钦贤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钦贤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他人的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张钦贤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主张的医疗费14765.44元,有其提供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予以认可;诉请的误工费48000元数额偏高,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相关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明其因伤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鉴于其实际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三个月,误工费按照2016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4680元(58719元÷12个月×3个月);诉请的护理费24000元数额偏高,按照住院期间161元/天计算共计1771元(161元×11天)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标准,予以认可;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数额偏高,结合吴某的实际伤情,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诉请的残疾赔偿金72028.6元数额偏高,应按照福建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赔偿二十年的百分之十的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6550元;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35.2元,其未能提供相关劳动能力丧失鉴定,不予支持;诉请的鉴定费1800元,对其伤残程度的鉴定费用1000元予以支持;诉请的其他损失20000元于法无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2316.44元。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在案证据,被害人吴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钦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钦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2316.44元(其中医疗费14765.44元、误工费14680元、护理费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鉴定费1000元)的90%计92085元人民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人民陪审员 王振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