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孙阿毛与俞阿小、沈小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阿毛,俞阿小,沈小呆,沈根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094号原告:孙阿毛,男,194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斌,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俞阿小,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沈小呆,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沈根林,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孙阿毛为与被告俞阿小、沈小呆、沈根林、方勤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7年3月9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方勤松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阿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阿小、沈小呆、沈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俞阿小、沈小呆合伙经营勤丰苗场期间,结欠原告孙阿毛药品、饲料等货款38518元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孙阿毛提交的欠条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沈小呆在(2017)浙0503民初1540、1541号案件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中合伙人的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的为被告俞阿小、沈小呆,原告主张被告沈根林为合伙人之一,但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切实、充分的证据,暂无法获得本院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合伙人债务的承担,从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其中虽对合伙债务的承担进行了区分,但合伙人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可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分担,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阿小、沈小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孙阿毛货款38518元;二、驳回原告孙阿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俞阿小、沈小呆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练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