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屈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男,1961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地滕州市,住微山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5日被逮捕。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屈某承包经营汶上县白石镇新智矿山,拖欠丁某2、梁某某等工人2013年3月份至12月份工资48.2万元。2014年2月份,由王某2、冯某代为支付工人工资10万元。2014年12月,经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后,屈某仍拒不支付工人工资。2015年3月23日,屈某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丁某1、王某1、丁某2、田某、乔某、李某、王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欠条、照片以及被告人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成立。被告人屈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邵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