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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万川富陈天息与王贵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息,万川富,王贵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604号原告:陈天息,男,生于1969年8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万川富,男,生于1967年5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中,男,生于1964年1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川富、陈天息与被告王贵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川富、陈天息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文龙,被告王贵中的诉讼代理人王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184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璧山区璧泉街道沿河东路南段28号附79-83号门面租赁给被告,租期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共计350㎡,每月租金为14700元,年租金为176400元,租金支付方式按年支付等条款。被告承租门面后,只给付了租金8万元,现被告第一年的租金尚欠96400元,第二年的租金一分未付。截止2017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4600元。由于被告违约在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王贵中辩称,陈天息明知在2015年9月前璧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对其门面进入司法拍卖处置程序中,而他隐瞒此事实,以其门面与我签订租赁合同,骗取我的租金和转让费、押金,使我对该门面投入40余万元的装修。我对其门面装修数月后,在2016年12月份才开始营业。仅经营不到4个月,我在2016年3月上旬看到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4日张贴的(2016)渝0120执304公告,公告限“该房产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房屋内物品自行搬出,并将其清空后交本院处置”。我在2016年3月中旬被迫停业经营,联系陈天息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我交的押金,结清2016年3月份前交的租金、赔付我的转让费、装修损失等事宜,可陈天息一直不来见面处理,拖延至今。陈天息欺骗我签订租赁合同,骗取部分租金、押金、转让费,使我投入40余万元装修成本后,仅经营了约4月就被司法强行限制使用,停业至今。陈天息要求我支付他租金140500元于法无据,截止目前我已向陈天息支付15万元。基于以上事实,我将起诉陈天息退还2016年3月份多交的部分租金、退还押金、赔偿装修损失、转让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陈天息与王贵中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璧山区沿河东路南段78号附79-83号的门面租给王贵中使用,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租金为42元/㎡,共350㎡,月租金为14700元,年租金为176400元。前四年为176400元/年,第五年2020年9月开始每年递增总租金金额的5%。合同还约定了续租条件、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后被告王贵中陆续支付给陈天息押金、租金、转让费等各种费用合计150000万元。本案所涉的璧山区沿河东路南段78号附79-83号的门面为陈天息和万川富共有。2014年12月2日,案外人万华、刘永红与案外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支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其中陈天息、万川富提供房产抵押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重庆市公证处作出(2014)渝证字第5576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案外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支行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2014)渝证字第5576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璧法公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万川富、陈天息所提供担保的房产予以查封,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门面。2016年3月4日,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20执304号公告,“限该房产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房屋内的物品自行搬出,并将其清空后交本院处置。”王贵中看到该公告后,于2016年3月搬离了涉案门面,且王贵中已支付完毕搬离前的租金。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本案所涉的《门面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门面租赁合同》,收据,房屋档案查询结果,(2014)渝证字第5576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璧法公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2016)渝0120执304号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所涉《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万川富、陈天息要求被告王贵中支付截止2017年2月的租金18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本案中,因案外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支行主张权利导致王贵中无法继续使用涉案门面,且王贵中已将其搬离前的租金支付完毕,故原告万川富、陈天息要求王贵中支付截止2017年2月的租金184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王贵中要求原告万川富、陈天息退还多交的部分租金、押金,赔偿装修损失、转让费损失的要求,本案不宜处理,王贵中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天息与被告王贵中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陈天息、万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6元(已减半),原告陈天息、万川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同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龙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