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巧兰与冯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巧兰,冯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581号原告:孙巧兰,曾用名刘小兰,女,汉族,。被告:冯瑞英,又名冯珠生,女,汉族。原告孙巧兰与被告冯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巧兰、被告冯瑞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5分从2012年5月4日起算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夫妇因做生意经常向原告借钱,2012年5月4日,经双方计算,被告累计欠原告1000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见证人为郭明珠、郭宏治、高三等。被告借款后一直以无钱推拖,拒不偿还本息,原告只好诉至法院。冯瑞英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条是被告书写的,其于2012年12月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称被告未给其清偿过本息,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其在2012年12月底给原告清偿了9800元的本金,经与原告核实,原告承认被告在2012年12月底给原告清偿了9800元的借款本金,故应确定被告冯瑞英在2012年12月底给原告清偿了9800元的借款本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4日,经双方计算,被告累计欠原告1000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见证人为郭明珠、郭宏治、高三等。2012年12月底,被告给原告偿还了9800元的借款本金,未清偿过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冯瑞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冯瑞英对借款事实认可,原告承认被告给其偿还了9800元的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200元及剩余利息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巧兰借款本金90200元及所欠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4日起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902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照1.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冯瑞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