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延召、郭苗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延召,郭苗玲,刘会超,郭凯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民初3673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8083686—X。法定代表人姬淑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被告韩延召,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郭苗玲,女,汉族,1988年3月24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刘会超,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郭凯歌,男,汉族,1985年3月2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延召、郭苗玲、刘会超、郭凯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郭凯歌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郭凯歌的起诉。审 判 长 张建明审 判 员 张海民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曙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