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程旭东与郭正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旭东,郭正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620号原告:程旭东,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汉,山东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正迎,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程旭东与被告郭正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汉、被告郭正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338700元,违约金1016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付萌萌与郭正迎签订建筑设备(塔吊)租赁合同一份。2010年12月30日,原告将塔吊送到被告的工地。2011年4月16日,原告将增加的标准节和附墙送到被告工地。2013年5月25日,被告将租赁物送回。截止2013年5月25日,共计租金648700元,被告已支付310000元,尚欠3387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郭正迎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与付萌萌签订的合同,出租人是付萌萌;报停期间不应支付租金;已支付租金36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原告程旭东委托案外人付萌萌与被告郭正迎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Z315型塔吊两台,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20日内重新签订合同;租金自被告提货之日起到送回交出租人验收止,按每台2**元/日计算,标准高度外每增加一节10元/日、附墙每套10元/日;按月结算,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如拖欠租金,除正常支付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期租金30%的违约金,违约期超过两个月,出租方有权将物资收回;运输方式为承租方凭发货通知单提货,租赁结束后,承租方负责送回。原告提供了受委托人付萌萌的证明,记载“我受程旭东委托与郭正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于夏津丽景国际小区郭正迎项目部的两台Q×××××塔机的所有权人是程旭东。特此证明。证明人:付萌萌”。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涉案建筑设备系原告从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享有所有权,有权对外出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将塔吊交付被告使用。发货人为原告程旭东,收货人为被告的工作人员郭正泉。2011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自2011年1月5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的证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增加标准节33个、附墙6套,被告的工作人员魏义举、郭正岩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租赁物于2013年5月25日送回,并提供了被告工作人员郭正军2013年6月5日书写的付清塔吊运费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卸车日期2013年5月25日。关于租金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共计101天×400元/天,为40400元;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共计770天×790元/天,为608300元,上述合计6487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31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3387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系被告拖欠338700元租金的30%,为101610元。经质证,被告对付萌萌出具的证明、买卖合同不清楚,对从2011年1月5日开始计算租金无异议,2011年4月16日收到标准节、附墙无异议,但口头约定以实际加节日开始计算租金,并且口头约定所有租赁物报停期间不支付租金,每次报停均是电话通知付萌萌;郭正军的证明属实,但租赁物送回时间不认可,具体送回时间已记不清,两台塔吊曾分别在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15日以电话通知的方式报停。被告提出的以上观点无证据提供。被告根据自己记录扣除报停期间的租金后认为应支付租金411740元。另,被告提供付萌萌出具的收到条两份、程旭东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已支付租金362000元。综上,被告尚欠租金49740元。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认可。对此,原告认为租赁物使用一天有一天的费用,未约定报停事宜,不认可被告计算的租金411740元,认可已支付租金36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受托人付萌萌与第三人即被告订立合同,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并拖欠租金,据此受托人付萌萌向委托人即原告披露了被告,因此原告可以行使受托人对被告的权利,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塔吊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关于是否报停及报停期间是否支付租金,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主张与受委托人付萌萌有口头约定,也是口头报停,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租金计算应按合同约定的自被告提货之日起到送回交出租人验收止,按日计算,按月结算。租金自2011年1月5日前开始计算,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4月16日增加标准节33节、附墙6套,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口头约定自实际加节日开始计算租金,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增加的标准节33节、附墙6套应自收取之日2011年4月16日开始计算租金。关于租金截止日,被告辩称在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15日以电话通知的方式报停,也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计算到承租人送回交出租人验收止,送回时间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被告述称送回时间已记不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租赁物送回时间应以郭正军证明中记载的卸车日期2013年5月25日为准。综上,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包括2011年4月16日增加标准节33节、附墙6套,共计租金64870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租金362000元,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867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38700元租金中的28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如拖欠租金,除正常支付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期租金30%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286700元为基数,按30%计算,为860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不支付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正迎支付原告程旭东租金28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正迎支付原告程旭东违约金86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程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5元,减半收取计3953元,由原告程旭东负担607元,被告郭正迎负担3346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程旭东负担425元,被告郭正迎负担2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