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井冈山泉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井冈山泉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三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吴健,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井冈山泉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生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井冈山泉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7)赣0881民初17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系由上诉人指派胡建华签订,一审法院未经审理无权认定涉案合同与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在胡建华非本案诉讼参加人的情况下以合同履行地为本案纠纷管辖地系错误认定。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中余建设集团(甲方)因井冈山诺亚产业信息园工程需要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井冈山泉涌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预拦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该合同第八条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纠纷,通过友好协商或诉讼解决,诉讼解决以乙方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系由上诉人指派胡建华签订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昶审判员 龙小毛审判员 王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尹素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