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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197号王来喜诉陕西恒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涛诈骗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喜,陕西恒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1刑初197号自诉人王来喜,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诉讼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恒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信涛,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高陵区。自诉人王来喜以被告恒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被告正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信涛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被告人信涛返还侵占的世纪明珠广场1号楼三、四、五层房屋及该三、四、五层房屋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租金收益251.2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王来喜与三被告人之间就涉案的世纪明珠广场1号楼存在权属争议,其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缺乏罪证。自诉人王来喜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王来喜对被告陕西恒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被告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信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成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