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昊、包德元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昊,包德元,周洁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终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昊,男,1983年2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诉人(原审原告):包德元,男,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萍,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洁如,女,198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上诉人张昊因与被上诉人包德元、原审被告周洁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5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昊以与被上诉人包德元拟通过庭外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为由,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8元减半收取8349元,由上诉人张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窦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