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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黄新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黄新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81执1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镇兴华路16号。代表人张上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山,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黄新波,男,汉族,原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中山东路***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黄新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黄新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62686.8元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二、被执行人黄新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783.58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49899.51元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按月计收的复利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本案受理费136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81执19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云审判员  杨伟方审判员  杨远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