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彦、聊城天香酿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聊城天香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男,1971年3月10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林,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立新,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天香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经4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洪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友,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彦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天香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酿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上诉人2014年2月26日根本没有收到“所谓”的要求接受培训的通知书。(2)上诉人从事的销售工作,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无需每天到单位报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的是销售业绩而不是按时报到,况且被上诉人要求按时报到的“所谓”制度没有公示。被上诉人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制度是经法定程序制定,并且已公示,告知劳动者,本案适用举证倒置,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法律不利后果。(3)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邮寄的所谓通知书是2014年2月25日(邮寄时间),而要求上诉人报到时间是2014年2月24日,很显然是恶意解除劳动合同。直到今天上诉人也没有收到邮政快递局送达的通知书,一审法院以“系统查询”已投妥就认定已送达“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规定,必须以被送达人签字签收才视为送达。很显然,原审法院认定所谓返岗通知书已送达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旷工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旷工行为。理由是:(1)所谓通知书没有送达。(2)要求报到的所谓制度,未公示,未告知劳动者,该制度非经法定程序制定。况且被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二点理由成立。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辞退而非严重违反劳动制度。天香酿造公司辩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二,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因为上诉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旷工时间长达一个月,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已经严格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文书。第四,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是在劳动局登记备案的,是通过职代会研究确定的,上诉人作为在单位工作长达十年的老职工,应当明确知道该规章制度,另外旷工长达一个月之久,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是明知的事实。第五,虽然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来上班的时间早于其收到的时间,但是其在收到后也应当向公司报到,接受公司统一培训,而上诉人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并未与被上诉人联系,也未到被上诉人处报到培训,被上诉人也按照规定与上诉人办理了终止合同证明,协助其在劳动局办理了失业保险,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应是明确知道的。张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应给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原告应遵守被告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原告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在被告的基本管理制度中载明:职工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年累计旷工超过30天者,予以除名;职工除名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在销售岗位工作。2012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按其完成销售额的30%计算。2014年2月7日,原告等人要求成立销售公司,并要求按完成销售额的40%计算工资,被告未同意原告的要求。2014年2月22日,被告派员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到被告处上班、接受培训,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如原告不按期到被告处,被告将按旷工及自动离职处理,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又通过EMS特快专递将该书面通知书邮寄给原告,邮件查询系统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2月26日11时52分妥投原告本人收。之后,原告未再去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争议,原告向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2014年9月17日,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符合《聊城天香酿造有限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第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具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2月28日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2月7日原告要求成立销售公司被被告拒绝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派员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到被告处上班、接受培训,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并声明如原告不按期到被告处,被告将按旷工及自动离职处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被告还通过EMS特快专递将该通知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收到该通知书后,虽已超过被告要求的2014年2月24日报到时间,其仍应在收到通知书后与被告联系并到被告处上班,但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原告并未到被告处报到上班,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管理制度,依据《基本管理制度》中“职工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年累计旷工超过30天者,予以除名;职工除名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且原告也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彦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彦称其未收到被上诉人天香酿造公司关于要求其接受培训、重新安排工作的通知,但特快专递邮件查询系统显示,张彦本人签收了该通知。张彦虽称非其本人签收,但其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否定签名的真实性,一审认定张彦收到了通知书,并无不当。张彦在收到通知书的一个多月内仍未上班,天香酿造公司认定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由此解除了劳动合同。在该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张彦要求被上诉人天香酿造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张绍方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