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舒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某某,敖某,舒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男,1994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溆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女,1993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合同式职工,户籍所在地溆浦县,住。系本案的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男,1963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教师,住溆浦县。系本案的被害人。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舒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作出(2016)湘1224刑初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舒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经济损失3341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舒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经济损失3110.8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舒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舒某某犯寻衅���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妥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舒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舒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刑初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步鸿审 判 员 姚 健审 判 员 陈燕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赖丽云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二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