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6执4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肖益、金伯良与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黄照青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肖益,金伯良,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黄照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6执4343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06执4343号申请执行人金肖益,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申请执行人金伯良,男,192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方谦友。被执行人黄照青,男,195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肖益、金伯良与被执行人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黄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请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927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琦审判员 桑 斐审判员 肖煜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章佳璟审判长 汪 琦审判员 桑 斐审判员 肖煜影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章佳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