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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凯、易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易成,王继根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刑初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1988年7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河口县。2006年7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口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桂玲,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成,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河口县。2006年7月18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6月20日、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雪芬,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继根,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口县。1996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8月26日减刑释放。2006年7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柄新,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易成、王继根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程远、代理检察员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易成、王继根,辩护人刘桂玲、李雪芬、李柄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1(已判处)为非法获利,通过在河口县私开渡口帮助庄某某(在逃)从越南走私橡胶入境。在此期间,张某1安排被告人王凯、易成、王继根和徐某1(已判处)等人负责橡胶走私活动并作了相应的分工。其中,王凯负责管理河口坝洒渡口搬运走私橡胶至泰昌公司仓库,易成负责管理泰昌公司仓库内橡胶储运事务,王继根负责过磅和仓储。徐某1负责联系越南船只并发放搬运费、运输费。王凯、易成安排刘某1(已判处)通过王某1、李某2(均另案处理)分别联系联系搬运工和倒短车辆,并在渡口现场指挥将走私入境的橡胶搬运到泰昌公司仓库,黄某1、黄某2(均已判处)在走私橡胶过程中负责望风。之后由庄某某手下的蔡某1(已判处)和吴某1、莫某、“小潘”(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清点走私入库的橡胶,联系运输车辆,将橡胶运往昆明、广东等地,部分走私橡胶则在渡口直接装车运往外地销售。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张某1团伙通过上述方式共计从越南走私入境橡胶1万余吨,偷逃税款60000万余元。其中,走私入境的橡胶两次被现场查获共计295吨。2015年10月12日和12月15日,被告人王凯、王继根先后到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投案。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易成到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凯、易成、王继根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凯、易成、王继根均当庭辩称,未参与张某1等人走私橡胶的活动,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实,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公正判处。庭审结束后,被告人王凯、易成、王继根又书面向本院提交认罪悔过书,均承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愿意认罪悔过,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刘桂玲、李雪芬、李柄新均以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为由,分别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1通过私开渡口帮助庄某某(在逃)从越南走私橡胶入境,庄某某支付相应报酬。张某1安排王凯、易成、王继根和徐某1(已判处)等人负责走私橡胶并作了相应分工,其中,王凯主要负责管理坝洒渡口搬运走私橡胶至泰昌公司仓库,易成主要负责管理泰昌公司仓库内橡胶储运事务,王继根在仓库负责过磅和清点货物,徐某1主要负责联系越南船只并发放搬运费、运输费。刘某1(已判处)根据王凯、易成的安排,通过王某1、李某2分别联系搬运工、倒短的车辆,并在渡口现场指挥将走私入境的橡胶运到泰昌公司仓库,黄某1、黄某2(均已判处)在走私橡胶过程中,主要负责望风。之后由庄某某手下的蔡某1(已判处)和吴某1、莫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走私存于仓库的橡胶进行清点后,联系车辆将橡胶销往昆明、广东等地,部分走私橡胶则在渡口直接装车运往外地销售。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张某1团伙通过上述方式共计从越南走私入境橡胶1万余吨,偷逃税款6000万余元。其中,走私入境的橡胶两次被现场查获共计295吨。被告人王凯、王继根、易成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15日、2016年1月15日向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6月18日凌晨4时35分,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在河口坝洒泰昌公司仓库内查获一批涉嫌走私的天然橡胶。2012年7月9日凌晨4时30分,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在河口坝洒杀猪场渡口查获一批涉嫌走私橡胶。2015年10月12日和12月15日,被告人王凯、王继根先后到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被告人易成2012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潜逃。2016年1月15日易成到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投案。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仓库查出来的走私橡胶是庄某某的,公司的其他人是否参与他不知道。橡胶被海关查获后,他和王凯在越南,庄某某让他暂时不要回河口,并说等事情解决后再回来。他和庄某某是通过越南人介绍认识的,他们之间没有其他来往。3、证人徐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通过王凯的介绍他到张某1的泰昌公司上班,因他会讲一点越南话,王凯安排他与越南船工联系走私橡胶的事。一般他与越南一叫“阿某1”的人联系好走私船到岸的时间和地点,货到后又通知刘某1,叫刘某1安排搬运工和倒短车辆。刘某1会把走私橡胶的数量告诉他,他再与越南人核对,倒短的运费是王凯拿给他,他又拿给刘某1。张某1是泰昌公司的老板,张某1帮庄某某走私橡胶入境,王凯具体安排走私橡胶的事情,刘某1负责找车和搬运工到渡口接货,黄某2在渡口上清点橡胶,黄某1先开皮卡车望风后给张某1开车。以他名字办的银行卡是王凯在用,工资是王凯拿到仓库来发给他们。走私橡胶被海关查获后,王凯叫他到越南去躲一段时间,在越南他曾与张某1、王凯住在一起。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2011年8月进入泰昌公司,公司的人有张某1、王凯、易成、王继根、徐某1、刘某1、杨某1、邹某、黄某2等。他进公司的时候王凯安排一辆皮卡车给他为走私望风,并驾驶皮卡车拉搬运工。刘某1联系好搬运工后通知他,皮卡车没有牌照,后来卖了,又买了两辆皮卡车挂在他的名下。走私橡胶具体是张某1安排王凯,王凯又通知刘某1,刘某1就安排他们和李某2,李某2又联系其他农用车驾驶员到渡口上装运走私橡胶,把橡胶拉到坝洒泰昌公司的仓库,一般是黄某2负责清点。易成基本上是管理仓库,王继根在仓库负责过磅和清点货物。张某1走私的橡胶是庄某某的,2012年春节前的一个月,他就跟张某1开车,在这段时间内看到张某1安排王凯走私的事。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2012年2月到张某1的泰昌公司上班,主要是走私时负责望风,看到海关的车来就电话通知刘某1,在人手不够时会去河边清点走私货物的数量,是刘某1安排他的工作。参与望风一个晚上得100元钱,每个月发一次,一般是张某1发给他。张某1的手下有王凯、易成、刘某1等人。6、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庄某某安排他找到车后给驾驶员派车合同,除了装橡胶还装其他货,橡胶一般运到昆明、福建、广东等地。他还会去张某1在坝洒的仓库给驾驶员和货车照相,庄某某带他到河口坝洒泰昌公司的仓库见过张某1几次。与易成签订的租赁仓库合同是橡胶被查后,经张某1和庄某某商量,庄某某叫他补签的,那个仓库他没有租过,也没有付过租金给易成。7、证人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在2011年3月到泰昌公司仓库上班,开始主要是为走私望风,后到河边清点走私橡胶的数量。2012年2月易成安排他负责走私橡胶时找农用车和搬运工,有时还付倒短农用车的运费和搬运工的搬运费。走私橡胶是以福建人庄某某为首,庄某某跟越南公司买橡胶,越南公司找船把橡胶运到中国的岸边,再由张某1的人运到河口并收取费用。张某1团伙中王凯、易成负责走私橡胶,王继根负责发工资,徐某1负责联系越南船工,黄某2负责望风和清点橡胶数量,杨某1、邹某、刘某2、墩子是泰昌公司仓库的门卫,王某1主要是联系搬运工,李某2负责通知倒短的农用车驾驶员和记录每人运的车数,并把徐某1送来的运费分给其他驾驶员,李某2记录的车数是对的,因为要根据记的车数来付运费。2012年7月9日走私橡胶被查获后,王凯叫徐某1通知他跑到越南,他跟着王继根和徐某1从坝洒检查站的渡口坐船到越南,在一个宾馆里张某1让他去自首,并说货跟张某1没有关系,是福建人的,叫他不要对海关说这些,乱扯一个越南人的名字就行。张某1买过5辆皮卡车,其中2辆落在他的名下,2辆落在黄某1的名下,他驾驶的云G×××××号主要用于走私,另2辆用于走私时堵路和望风。8、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他系琼海隆运公司总经理,2012年6月18日,在河口坝洒游泳池旁仓库被海关缉私局查获的橡胶不是他委托蔡某1进口的,庄某某等人将琼海隆运公司租仓库的合同时间提前了,合同章也不是公司的章,是蔡某1等人复制的。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在张某1泰昌公司货场看到有翻斗车运橡胶进来,听张某1说这些橡胶是福建老板庄某某的。他在货场见过庄某某,庄某某来找张某1商量橡胶生意。张某1讲有一个叫“阿水”的越南女人找到张某1说有一个福建老板在越南买了橡胶,让张某1在坝洒河边帮助接货。张某1手下有王凯、易成、陈某1、刘某1、王继根、黄某2等人,张某1不在河口的时候,就由王凯负责在河边过货和货场的工作。10、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坝洒游泳池旁仓库做门卫,2012年6月17日晚上8点有几辆货车和一堆橡胶在仓库里面,到了后半夜就有农用车拉橡胶进来,搬运工把橡胶搬到货车上。驾驶农用车的是李某2、韦某1、谢某、何某等人。他是2012年3月到仓库上班,工资是由易成发的。他在仓库里见到过张某1、王凯、黄某2、刘某1、王某1,是易成叫他给李某2等人的农用车开门和关门。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她是泰昌公司出纳,张某1是杨某2的丈夫,刘某1、黄某2、王继根和黄某1都是张某1的员工,都在泰昌公司坝洒的仓库上班。她办了三张银行卡,她丈夫丁伟办了一张银行卡也是她在用,王凯拿丁伟的银行卡去转走私的钱,她听王凯说是干走私的,钱转一笔了结一笔,没有记账。张某1和王凯在一起做走私,王凯把钱转到她卡上,她又转给泰昌公司、吴某2、杨某2。1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从2011年12月起加入张某1走私团伙,主要工作是为走私望风,团伙成员有张某1、王凯、刘某1、易成、王继根、黄某2、黄某1、“乡巴佬”、刘某2等人。王凯是听张某1的安排,有货要走私时,王凯会安排刘某1,刘某1又安排他,王凯不在的时候,易成就管仓库里面的事情。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李某2笔记本、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2自2011年底起帮张某1运走私橡胶,是刘某1通知他并安排他记录每个驾驶员运输的车次,然后刘某1将运费拿给他,他再发给其他驾驶员,所运的橡胶全部是从越南走私进来的,由他们运到张某1的仓库,每车运费是120元,每辆车基本都是运6吨左右。从他家中搜查到的两本笔记本有运输情况的记录,每个人运的时间、车数以他笔记本上记录的为准。具体运的情况是:2011年10月28日至11月29日是384车,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是461车,2012年1月1日至12日是168车,2012年2月1日至2月7日是103车,2012年4月18日至4月30日是360车,2012年1月至5月31日是482车。2012年6月份,只运着一天,运到张某1的仓库后被河口海关查获了,运的车数是41车。全部加起来是1999车,如果按每车6吨计算,应该是11994吨。经鉴定,李某2笔记本记载运输橡胶车数的笔迹系李某2所写。14、证人谢某、许某、何某、韦某1、周某1、马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是李某2通知他们运走私橡胶,运的地点在检查站旁的渡口、杀猪场渡口、南屏渡口、坝洒渡口,从越南人的船上运到张某1的仓库,运费每车是120元,由李某2记录运输车次后再付运费给他们。每车运的橡胶大概是6吨,在现场组织的是刘某1,仓库看门的人有邹某等。1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初,他第一次从河口运橡胶到昆明,是一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子来联系的,当晚他接到电话把车驾驶到坝洒人工湖旁的货场,大概12时左右,就有一些小货车运着橡胶进来,有人指挥搬运工将橡胶装到他的货车上,装了35吨橡胶,有人给了他一份复印件,说是手续,他就从南屏上高速第二天到昆明王家营聚仁兴橡胶厂卸货。第二次是2012年2月9日,装橡胶还是在第一次的仓库,装了40吨橡胶,交货地点是在昆明王家营;第三、四次分别是2012年3月初和2012年4月18日装橡胶和交货的地点与第二次一样;第五次是2012年6月17日晚到坝洒人工湖旁的仓库装橡胶,刚装好就被查获了。16、证某、纳进博、懂文某、马某2、马某3、王某2、李某3、罗某1、李某4、倪某、马某4、马某5等人的证言,证实以上驾驶员在河口都有人找他们运橡胶,装橡胶的地点在河口坝洒的红河边渡口或公路边,橡胶大部分运到昆明王家营,大部分运费是通过银行卡转付,少部分是直接现金支付。17、证人万某、温某、李某5、王某3、韩某、梅某、汤某、桑某、段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以上驾驶员在河口都有人找他们运橡胶,装橡胶的地点在河口坝洒人工湖旁“过大磅100吨”仓库里,橡胶大部分运到昆明王家营,大部分运费是通过银行卡转付,少部分是直接现金支付。18、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他是聚仁兴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与庄某某合作做橡胶生意,庄某某的橡胶卖给晏某,再由晏某卖给聚仁兴橡胶厂。橡胶是从什么地方买来的不知道,前后共向庄某某买过7000多吨橡胶,付了一亿多元的购货款,款是按晏某要求支付的,陈某2是庄某某的手下。19、证人晏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他共向陈某2购买了8600多吨橡胶卖给聚仁兴橡胶厂,橡胶是由货车运到昆明王家营交货,付款是由聚仁兴橡胶厂打款到他、赵某、罗某3的卡上,再转到陈某2指定的卡上,或者他把陈某2提供的账号告诉聚仁兴橡胶厂的人,由对方付款。20、证人饶某、阮某、李某8、赵某、王某4、李某7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是昆明聚仁兴橡胶厂员工,该厂向晏某购买过规格为每块33.33公斤的天然橡胶,橡胶的颜色是黄色和黑色,主要是黄色,由货车运到厂里。21、证人马某6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8日18时许,刘某1打电话说晚上有活干让他找一些搬运工,大概到9日凌晨2时许,刘某1来到他们的住处叫他们到坝洒杀猪场渡口搬货,他就带着20多个搬运工到红河边将越南船上的橡胶搬到货车上,刘某1在旁边指挥,黄某2在另一边指挥装货,后他出去买烟回来知道海关的人来了,就回家睡觉了。22、证人罗某4、张某3、陶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9日凌晨4时左右,他们30余人在坝洒杀猪场渡口从越南船上搬运橡胶到货车上时被查获,搬运的橡胶是黄色的,每块有30公斤左右。23、证人胡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河口开江西眼镜货运信息部,有一叫“老莫”和“阿某2”的男子在他的信息部门口放一个黑板发货运信息,“老莫”的信息部叫“广畅物流”,主要运橡胶,运到外省的比较多,昆明的少一点。“老莫”有50多岁,讲广西话,“阿某2”讲福建话,两人住在电影院旁。胡某1辨认出蔡某1是和“老莫”在河口开广畅物流信息部外号叫“阿某2”的人。24、证人罗某2、孙某、张某4、黄某3、朱某、马某4、王某2、纳进博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人对自己倒短和运输的橡胶种类分别进行了辨认。25、证人段某2、张某5、桑某、马某7、倪某、韩某、林某1等人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以上证人指认或辨认出他们装运橡胶的地点为河口坝洒杀猪场渡口,部分证人是到河口坝洒泰昌公司仓库装运橡胶和所运橡胶种类。26、证人桑某、李某5、张某5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证人辨认出蔡某1就是叫“阿某2”在河口江西眼镜信息部介绍他们运输橡胶的人,李某5还辨认出到泰昌公司装运橡胶是蔡某1联系组织的;张某5辨认出邹某是河口坝洒100吨过大磅仓库的门卫。27、证人金某、李某2、许某、韦某1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以上证人辨认出刘某1是在泰昌公司仓库和坝洒杀猪场渡口指挥走私橡胶的人。31、扣押物品清单、过磅记录,证实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在2012年6月18日和7月9日,分别扣押了查获的越南产走私橡胶216.54吨和78.46吨。3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分别对吴某1、李某2、杨某2住所和河口泰昌公司、昆明聚仁兴橡胶厂财务部进行了搜查,扣押吴某1的河口广畅物流空白运输协议书两本,李某2记载倒短走私橡胶农用车驾驶员参与运输的时间、次数的笔记本两本。从王某1的捷达轿车后备箱中搜出对讲机7部和部分配件。扣押刘某1持有的云G×××××东风皮卡车及行驶证,黄某1持有的云G×××××东风皮卡车及行驶证,王凯持有的云G×××××丰田酷路泽越野车及行驶证,张某1所有的云G×××××宝马越野车,河口泰昌公司所有的云G×××××傲虎汽车,云G×××××大众途锐越野车,扣押河口泰昌公司现金226650元及部分电脑。33、银行交易清单、业务取款凭证、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证实昆明聚仁兴厂在2012年1月至5月,通过公司员工李某7、李某9、李某10等人的银行卡经网银转帐的方式,向陈某3、陈垂蛇、庄某、苏某等人帐户支付橡胶款共计8578.8529万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通过蔡某1、蔡某2、陈垂蛇、周某2的银行卡经网银转帐的方式,向罗某1、李某5等货车驾驶员付款124.7801万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苏某、彭某等人向王继根、徐某1、李某1等的银行卡转帐1828.5万元;王继根、王凯、李某1等又将部分资金转入张某1、张某1岳父母杨某3、吴某2和河口泰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帐户;王继根转帐80万元到云南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进行消费。34、河口泰昌商贸有限公司资料、工资表,证实泰昌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吴某2,公司员工工资表中有张某1、刘某1、黄某1、黄某2、王继根等人。35、仓储、物流项目用地协议、用地申请,证实河口泰昌公司位于河口坝洒的仓库系由张某1向坝洒农场申请,由农场有偿出让给泰昌公司使用。36、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过磅单,证实2012年11月20日,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为确定走私橡胶数量,让参与运输走私橡胶的倒短驾驶员李某2、谢某、韦某1、许某等十五人,在见证人王某5的见证下,到河口老北山货场对各自每车次运输的走私橡胶重量进行侦查实验,并对运输的橡胶种类进行辨认,经实验计算李某2、孙某、朱某、张某4、周龙江、马某1、谢某、周某1、韦某1、许某十人每车次运输的橡胶重量为4.42吨;黄某3、何某、罗某2三人每车次运输的橡胶重量为6.72吨;李某11、张某6二人每车次运输的橡胶重量为4.3吨。十五名驾驶员对侦查实验得出的每车运输橡胶的数量表示认可。37、海关核税证明书、告知笔录,证实经河口海关计核,张某1、徐某1等人走私入境的橡胶,共计偷逃税额6075.003065万元。38、户口证明、河口县人民法院(2006)河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金平县人民法院(1996)金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小龙潭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凯、易成、王继根的自然情况,三名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被告人王继根、易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王凯因犯罪被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39、被告人王凯供述,证实张某1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用他开车,后张某1走私橡胶过货时会让他通知徐某1、刘某1等人,也会让他拿钱到货场里给徐某1,货场由易成、王继根负责管理。另外张某1的老婆杨云做铁矿石生意,开了一个河口清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安排他做法人代表,实际管理者是杨云,他名下的一辆丰田汽车也是张某1买了落在他名下。他得知张某1等人出事后,潜逃到越南,后回来投案。40、被告人易成供述,证实张某1案排他负责管理坝洒仓库,用于停车、过磅等。他手下还有王继根等四个人,工资也是由他发,他不在时由王继根负责。黄某1是张某1的驾驶员,刘某1、黄某2、黄某1、王某1等人是王凯在管,也在仓库上班。41、被告人王继根供述,证实他与张某1是在草坝监狱服刑时认识的,2012年张某1以每月1500元的工资让他到货场去当门卫,负责记车牌安排停车收费,但他只干了一个月就没有干了。上述证据中,被告人王继根关于其中干了一个月的供述与其他同案犯供述不符,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取证程序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易成、王继根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张某1的安排下,逃避海关监管,参与走私橡胶入境1万余吨,偷逃应缴税款600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凯、易成、王继根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已另案判处的张某1起主要作用,王凯、易成、王继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王凯、易成、王继根犯罪后主动到案,庭审中虽拒不认罪,但在一审判决宣判前能主动认罪、悔罪,愿意接受法庭审判和处罚,并主动缴纳部份罚金,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张某1团伙只是走私橡胶中的一个环节,张某1等人不是走私橡胶的所有者和犯罪所得的主要收益者,可酌情对王凯、易成、王继根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不能认定三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凯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5万)二、被告人易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8万)三、被告人王继根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7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邢亚明审判员  马 涛审判员  李颖訸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武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