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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崔岭波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岭波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岭波,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5年10月15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11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永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岭波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岭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许,被告人崔岭波在无任何手续及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年区西苏乡西洞头村北,从事标准件加工镀锌,将标准件放入盐酸池浸泡除锈后,再装到镀锌槽内进行加工镀锌,并将镀锌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暗管排入名河。经永年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西苏乡西洞头村电镀厂西侧外排口废水样品PH值为2.03;经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西苏乡西洞头村电镀厂提取废水样品PH值为1.12。两次检验结果均证实该厂废水系危险废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岭波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废酸,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岭波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崔岭波在无任何手续及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年区西苏乡西洞头村北从事标准件加工镀锌,将标准件放入盐酸池浸泡除锈后,再装到镀锌槽内进行加工镀锌,并将镀锌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暗管排入名河。2015年7月13日被永年区环境保护局查获并移送永年区公安局处理。经永年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西苏乡西洞头村电镀厂西侧外排口废水样品PH值为2.03;经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西苏乡西洞头村电镀厂提取废水样品PH值为1.12。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下列证据:1.原永年县公安局电力派出所抓获证明,2015年10月15日上午11时许,在永年县名兴路与南河街交叉口西侧中国银行永年支行门口处将网上逃犯崔岭波抓获。2.原永年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永环站(Q)2015—043号监测报告,经监测:永年县西苏乡西洞头村电镀厂西侧外排口废水样品PH值为2.03。3.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2015]冀科司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经检测,永年县西苏乡洞头村村北电镀厂环境污染案中提取废水样品PH值为1.12。4.邯郸市永年区环境保护局情况说明,永年县西苏乡洞头村村北电镀厂产生的废水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34废酸,废物代码900—300—34,属于使用酸清洗产生的废酸液。5.《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20页,废物类别HW34废酸,废物代码900—300—34,使用酸清洗产生的废酸液。6.原永年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情况:一、该厂位于永年县西苏乡西洞头村北,占地约1.5亩;二、该厂现场有2名工人正在生产,厂西侧有4个镀锌槽,长约3米,宽约0.5米,深度不详,厂内生产时产生的含酸废水直接排入PVC管下水道流入名河(厂区西北侧),名河排水口有含酸废水的迹象,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水样,并进行拍照取证;三、该镀锌厂建有1套生产线、2个镀锌槽、2个酸槽,1台蒸流器和1辆叉车。7.高亮陈述,我干活的电镀厂位于西洞头村北庙后面,院子有4个槽,厂子有4个工人,电镀厂用的原料有盐酸、锌板、水。客户把标准件丝杠送到厂子,由一个叫“三子”的工人先把标准件丝杠放到盐酸池子里面浸泡15分钟,然后捞出来放入水槽里面清洗,之后由我和我的弟弟高强把丝杠放入配好药水的槽里面,大约10分钟后,把标准件丝杠捞出来放在地上,由“三子”把丝杠放入配好的药水里,随后再放入清水槽里面清洗一下,晾干打包给客户送过去。厂子里产生的废水,通过厂子西墙根下水道口流走了,具体流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我一共干了两天,这个厂这两天大概能排放20多罐约20多吨左右的含酸废水。8.高强陈述,我是通过我哥哥高亮来到西洞头村北电镀厂上班的,客户把标准件丝杠送到厂子,由“三子”先把标准件丝杠放到盐酸池子里面浸泡15分钟,然后捞出来放入水槽里面清洗,之后由我和我哥哥高亮把丝杠放入配好药水的槽里面,大约10分钟后,把标准件丝杠捞出来放在地上水坑里面,由“三子”把丝杠放入配好的药水里,随后再放入清水槽里面清洗一下,然后晾干打包。厂子里产生的废液都通过厂子西北角墙根下水道口流走了,具体流到那里我不清楚。9.闫玉顺陈述,我现在西苏乡西洞头村干电工工作。西苏乡西洞头村村北庙后的电镀锌厂是一个叫岭的的人租着的,岭的通过本村的一个人找到我让我给他的厂子接电,岭的电话是150××××6558。10.被告人崔岭波供述,我的电话是150××××6558,我在永年县西洞头经营电镀锌厂,我一共干了十几天,我的厂子位于西洞头村北祠堂后,我厂用了2个工人,一个叫高亮,另一个叫什么我不知道了,工人是我从河北铺桥下贴广告招来的。客户把标准件丝杠送到厂子,由工人先把标准件丝杠放到盐酸池子里面浸泡15分钟用盐酸去锈,然后捞出来放入水槽子里面清洗,然后把丝杠放入放锌板和配好药水的池子里面进行上锌,上锌后把丝杠捞出来清洗也就晾干打包。我经营期间共用了5桶盐酸,每桶约50斤,加上水后,每天约产生7、8百斤含酸废液,有部分废液通过排水管排放到名河里了。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岭波通过暗管将危险废物排放至名河内,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岭波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崔岭波利用盐酸镀锌加工并将废酸经暗管排放的时间不长即被行政执法机关查获,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岭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单飞鹏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印)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