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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流周、袁州区飞剑潭枧下煤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流周,袁州区飞剑潭枧下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1193号申请执行人:徐流周,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兴山县人,住湖北省兴山县。被执行人:袁州区飞剑潭枧下煤矿。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飞剑潭乡。注册号:360000310002916。执行合伙事务人:林志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902民初558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袁州区飞剑潭枧下煤矿同意于2017年5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流周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费、检测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0000元,本案执行费2450元。但被执行人袁州区飞剑潭枧下煤矿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袁州区飞剑潭枧下煤矿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在有关单位的收入1724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长  林佳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