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喇占宝与赵勇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喇占宝,赵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喇占宝,男,回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东乌旗东缘机电设备经销经营业主,河北省邢台市人。委托代理人白旭荣,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勇军,男,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人。再审申请人喇占宝因与被申请人赵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乌旗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和本案(2016)内25民终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喇占宝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东乌旗东缘机电设备经销而不是申请人。2、二审法院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按撤诉处理,程序违法。锡盟中院在未通知申请人开庭情况下,作出(2016)内25民终68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诉权。3、本案执行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未作审查,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本案已经强制执行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喇占宝不服东乌旗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内25民终6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喇占宝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喇占宝的申请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6个月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再审申请人喇占宝的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喇占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 丽 莉审判员 乌云塔娜审判员 特日格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