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执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成与江苏常镨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江苏常镨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757号申请执行人:李成,男,1991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被执行人:江苏常镨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欢口镇胜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孔祥席,该公司总工程师。申请执行人李成与被执行人江苏常镨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顺民初字第02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0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苏常镨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8816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5282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3、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通过徐州法院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4、基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使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黄超贤执行员 闫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想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