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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7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7489李猛与刘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猛,刘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489号原告:李猛,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刘晓军,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李猛与被告刘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猛、被告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晓军给付原告借款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被告刘晓军辩称:其向原告借款8000元属实,但已归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6000元未付。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晓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晓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军归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猛借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