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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延芬、张慧敏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延芬,张慧敏,柳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6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芬,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敏,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娄军峰,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保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书文,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张延芬因与被上诉人张慧敏、柳书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7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延芬,被上诉人张慧敏的委托代理人娄军锋、朱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柳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延芬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7358号民事裁定;2、查清事实后,依法保护张延芬保留位于管城××区××号元丰源官邸五号楼1单元6楼西户房租租赁使用权。事实和理由:1、关于管城××区××号元丰源官邸五号楼1单元6楼西户执行裁定书,并非张延芬本人签收,且期间并未接到任何法院通知。张延芬因出差回来见到执行裁定书便在第一时间前往法院进行资料上交,且上交时间并未超期,为最后一天上交资料时间,对于裁定书所说的超期并不认同。2、在2016年张延芬向原审法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后未得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2016年6月29日上午,有四五个未穿着法院工作人员服装的人员,同物业一同前往张延芬居住的房屋,要求家里居住人员限期从房屋内搬离,自称管城区回族区的执行工作人员强行将房屋门锁撬开,进入家中,给家里老人和孩子以及家长财产带来威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张慧敏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延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管城××区××号院丰源官邸五号楼1单元6楼西户房产的执行裁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保留位于管城××区××号院丰源官邸五号楼1单元6楼西户房租租赁使用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慧敏与柳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4年4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柳书文银行存款756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的财产。2014年4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柳书文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区××院××楼××单元××房产。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立民终字第460号民事裁定该案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将该案移交至本院。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柳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延芬张慧敏借款本金4250000元、利息1780000元。判决生效后,张慧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管执字第1017号执行裁定,续查封被执行人柳书文名下的位于郑州市××区××院××楼××单元××房产,并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了该房屋。在本院执行张慧敏与柳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延芬对执行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张延芬提出异议认为对争议房屋享有租赁权,但其签订租赁合同前,法院已经依法查封该房屋,故其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驳回了张延芬的异议请求,并于2016年10月27日向张延芬送达了(2016)豫0104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1月25日,张延芬以张慧敏、柳书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延芬2016年10月27日收到本院(2016)豫0104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日内起诉的期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延芬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延芬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延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任紫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