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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家骏、何元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家骏,何元林,徐宽羽,孙黎,万军,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骏,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元林,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仲春,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徐宽羽,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审被告:孙黎,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宽羽(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万军,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审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号。法定代表人:段传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翔英,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家骏为与被上诉人何元林,原审被告徐宽羽、孙黎、万军、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鲁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代理审判员刘岳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家骏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被上诉人何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仲春,原审被告徐宽羽(并代表孙黎)、万军,原审被告鲁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翔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被告刘家骏、徐宽羽、孙黎、万军四人合伙借用鲁班公司资质承接了咸宁市崇阳县公安局办公楼。2007年7月22日(注:为10月22日),被告刘家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至2009年完工。在施工中,由于延误工期及部分工程项目不合格需整改,被告受到相关部门处罚。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694722.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宽羽办理结算清单,被告万军、孙黎作为见证人签名,确定欠工程款541278.00元,同时注明工程质量和工程延期罚款557200.00元何元林不认可。此后,被告又支付工程款10400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家骏在燕矶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刘家骏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被告未付款,2016年1月24日被告刘家骏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春节内结清账。因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下欠工程款541278.00元、利息216511.00元,共计757789.00元。原审认为,原告何元林承接被告刘家骏、徐宽羽、孙黎、万军四人合同承包的咸宁市崇阳县公安局办公楼工程业已完工且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双方经对账被告下欠工程款541278.00元属实,被告辩称对账清单系原告采取暴力手段取得因无相应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施工中有部分工程质量需整改和延误工期的情况客观存在,酌情扣减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原告损失依法自2014年1月7日起按欠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计算。被告鲁班公司将承接的崇阳县公安局办公楼工程交给不具备建设资质的被告刘家骏、徐宽羽、孙黎、万军四人承建,对本案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家骏、徐宽羽、孙黎、万军向原告何元林偿付工程劳务费387278.00元(541278.00-104000.00元-50000.00元)、利息损失55187.00元(387278.00元×4.75%×3年,2014年至2016年),共计442465.00元。二、被告鲁班公司对上述被告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元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44.50元、保全费3520.00元,共计6364.50元,由被告刘家骏、徐宽羽、孙黎、万军、鲁班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刘家骏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劳务费54127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94722元,其已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存在工程质量和延误工期的违约情形。2014年1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对账时明确被上诉人因工程质量和工程延期应向上诉人缴纳罚款为557200元,因此上诉人无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义务。第三,双方对账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修改工程质量和工程延期罚款条款,其行为属于单方毁约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显然,在被上诉人在单方修改工程质量和工程延期罚款条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412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酌情扣减被上诉人工程款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在罚款通知、整改通知等相关材料上的签名表明其认可存在违约情形。其次,双方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对于工程质量和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的标准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确认被上诉人工程质量和工程延期罚款为557200元。因此,一审认定酌情扣减被上诉人工程款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55187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因被上诉人存在工程质量和工程延期的违约情形在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鄂07**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元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延期罚款并无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判。原审被告徐宽羽、孙黎、万军、鲁班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审被告徐宽羽(并代表孙黎)辩称:工程延误的赔付,会议纪要签了字的,每天赔偿一万元;工程延误应按照国家赔付标准;质量问题是每处赔付1000元,总共有30多处工程质量问题,按规定是要扣除这部分钱的,工程没有完工,清单第二条写的说明他何元林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结算清单是在何元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清单的第五条被他涂改。原审被告万军辩称:结算清单不能证明什么,第五条(关于延期罚款)的双方都认定了,后来不知道第五条怎么就改了不作数了。我报案是因为当时何元林要求写结算条子,我们不写就走不了,派出所有笔录的。原审被告鲁班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刘家骏的意见,上诉人刘家骏与何元林的工程并未结算,请求依法裁判。上诉人刘家骏,原审被告徐宽羽、孙黎、万军、鲁班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何元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1月22日维修费包干约定、工程款计帐页、结算清单,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工程维修款一次性包干为6.5万元;该维修费用6.5万元,上诉人已扣减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证据二、2014年4月10日的承诺书,拟证明双方对于2014年1月7日结算清单事实的认可。证据三、建设工程预算造价确认表,拟证明房屋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8日,上诉人应依法自2009年10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银行同期利率。对被上诉人何元林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刘家骏认为证据一、二、三均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二中承诺书的签名真实性不能确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审被告徐宽羽(并代表孙黎)对证据一中维修费包干约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65000元是维修费用,与本案的工程无关;计帐册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帐册,不能作为证据;结算清单是被胁迫写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己方与崇阳县公安局之间的事,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被告万军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被告徐宽羽的意见,并补充表示刘家骏个人写的东西与工程无关。原审被告鲁班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刘家骏的意见,对证据一中维修费包干约定,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二承诺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三表示需要核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维修费包干约定、结算清单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工程款计帐册由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证明与结算清单之间直接相关,不予采信;证据三不属于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家骏与被上诉人何元林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延误工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双方对工程延期罚款事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刘家骏单方在上诉状中主张扣减工程延期罚款557200元,其无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双方对是否扣减延期罚款各执一词,但双方在2014年1月7日的结算注明“可确定的费用541278元”,在出具该结算单后,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刘家骏在燕矶派出所主持的调解中又作出“双方到面协商支付所欠劳务费”的承诺,上诉人刘家骏也未提供涉案工程因延期被实际扣减工程款的任何证据,原审确认双方下欠工程款541278.00元,并依据工程实际完成情况酌情扣减5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89元,由上诉人刘家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君审 判 员  曹家华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