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汤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汤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91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杰,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凯,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5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14日、5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汤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杰、金逸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得阻碍王某某每周随原告共同生活两天。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志生于1984年初登记结婚,1984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王某某,1989年3月原告与王志生离婚,王某某随王志生共同生活。1992年王志生与被告结婚,期间,王某某开始患精神分裂症。2016年2月28日,王志生死亡。王志生死亡后,居委会指定被告为王某某的监护人。2016年5月,原告向法院申请变更王某某的监护人为原告。后,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王某某毕竟是原告的亲生女儿,也是原告在世的唯一亲人,现在,女儿王某某患有XXX疾病,原告也应尽一个母亲的应尽责任,再有原告现患XXX疾病,希望有生之年与女儿共同生活,故原告涉诉。被告汤某某辩称,自被告与王志生结婚后,王某某一直与被告、王志生一起共同生活,在王某某患病后,被告对王某某加倍照顾,现王某某病情已经得到控制,有自己的主见,王某某本人也表示只愿意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的探望行为已经影响了王某某的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王志生原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原告与王志生所生之女,生于1984年11月24日,原告与王志生于1989年3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王某某随王志生共同生活。1992年,被告与王志生结婚。被告婚后与王某某共同生活至今。2008年起,王某某患精神分裂症,2009年10月13日王某某被上海市嘉定区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二级XXX残疾。2016年2月28日,王志生死亡。2016年3月4日,嘉定区江桥镇江宁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被告为王某某的监护人。2016年7月28日,本院受理原告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原告要求将王某某的监护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2016年8月25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申请。之后,因探望王某某事宜,原、被告发生冲突,致报警处理。现原告为主张权利,故涉诉。审理中,本院向王某某了解本案相关情况,王某某陈述,我觉得我已经不是小孩子了,我不希望她(原告)来探望我,希望她不要来打扰我平静的生活,她想叫我嫁人,我觉得我不合适嫁人,我怕房子的问题搞不清,我还担心她不开心的话会打骂我。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王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期;被鉴定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表示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接报回执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探望对象王某某经鉴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探望王某某事项不是法律调整的范畴,原告提起的探望权之诉,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女儿之间的血缘关系是天然的,由此产生的亲情希望双方能彼此珍惜,原告要求与女儿王某某共同生活的愿望,应由原告与女儿王某某自行协商处理,作为母亲应尊重女儿的想法,作为女儿应理解母亲的心情,双方应本着尊老爱幼的原则,彼此妥善处理双方的生活方式,相互慰藉彼此的精神需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3,150元(被告缴纳),合计3,19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