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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俞晓慧、李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俞晓慧,李金,杨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689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工人北路509号。负责人:何福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力、徐礼钢,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俞晓慧,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送达地址:义乌市苏溪镇马丁村29幢。被告:李金,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送达地址:义乌市苏溪镇马丁村29幢。被告:杨敏,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送达地址:义乌市苏溪镇马丁村29幢。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被告俞晓慧、李金、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俞晓慧、李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437.52元,并支付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止为4732.79元,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杨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高力、徐礼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1日,俞晓慧(借款人)、李金(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逾期罚息在上述基础之上再加收50%;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杨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当天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按约支付了至2016年1月25日止应还的本息(已还本金164562.48元),后发生逾期,仅还利息123.61元,余款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晓慧、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35437.52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已付利息123.61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杨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2元,由被告俞晓慧、李金、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