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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邹金梅与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金梅,余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985号原告邹金梅,女,住大理市下关镇。委托代理人汤仕学,云南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丽,女,户籍住址大理经济开发区。原告邹金梅诉被告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金梅委托代理人汤仕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余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6年10月15日的《云南法制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举证期届满,被告未在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金梅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提出借款,并答应尽快归还及最少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2012年9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之后被告继续以周转资金为由,并许诺原告更高利息,原告又于2013年2月及2013年5月23日两次分别借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和10万元,前后三次总计借款3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脱。2014年6月14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总计人民币35万元的借条,并许诺尽快归还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与被告正式协商,补签了借款合同,但被告依然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35万元,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息两分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邹金梅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2012年9月2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013年5月23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14日借条原件一份、2015年11月4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余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余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认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邹金梅与被告余丽200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邹金梅经营诊所及美容机构。2012年9月21日,被告余丽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金梅借款10万元,原告邹金梅在其经营的“邹金梅诊所”交付10万元现金给被告余丽,被告余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23日,被告余丽再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金梅借款10万元,原告邹金梅在其经营的“邹金梅诊所”交付10万元现金给被告余丽,被告余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14日,被告余丽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金梅借款15万元,原告邹金梅在其经营的“邹金梅诊所”交付15万元现金给被告余丽,被告余丽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邹金梅人民币共计叁拾伍万(350000.00元)。借款人:余丽2014年6月14日。以前的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准。余丽”。被告余丽将2012年9月21日及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收回并撕毁。2015年11月4日,原告邹金梅与被告余丽就借款35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息。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邹金梅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登记人为余丽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邹金梅主张的债权350000元有被告余丽出具的《借条》以及《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余丽未到庭就原告的主张提出相反意见,原告要求被告余丽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金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余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瑞娟审 判 员  周先勇人民陪审员  王 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媛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