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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石祥与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祥,白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673号原告:张石祥,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白静,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张石祥与被告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祥,被告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石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静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924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6年8月6日,被告白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接电话。无奈,我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解决。被告白静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均是事实,利息总共支付到2016年12月份,其中3000元是我自己借的60000元的利息;同年10月份,赵精兵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共支付了3500元,具体是什么时候支付的我记不清了。赵精兵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时候有原告和另外一个小伙子在场,其中一次给3000元的地点在大旅社,其余都是在红河水乡旁,原告经营的经济咨询公司里给的,公司名称记不清。1000元这次是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哥哥张石永,支付这些利息的时候原告都没有出具收条。2017年春节前,原告及其哥哥张石永、杨军和另外一个人,到位于财富中心2期1-1-503号,我的家中拿走一只价值1600元的翡翠手镯和一个价值1200元的翡翠观音用于抵扣利息。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张石祥提交的借据、收条、农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各方有争议的证据,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被告白静向本院提交:支付宝转账截图打印件一份,欲证实2016年12月31日,其向原告哥哥张石永转账1000元支付利息。经质证,原告张石祥对被告白静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000元是转给其哥哥张石永,但张石永并未转交给原告,不清楚是否属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依职权向张石永、杨军所做谈话笔录一份,欲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借据由原告哥哥张石永提供;经原告同意,原告朋友杨军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0%;2016年12月31日,张石永收到被告转账利息1000元;2017年春节前,原告及其哥哥张石永、杨军到被告家催款,杨军拿走价值1600元玉镯。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杨军拿走的玉镯不是抵扣该借款本息;张石永收到被告转账1000元,亦未转为该借款利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至2016年11月,均按月支付3000元利息,但原告未开具收款凭证;2016年12月,因无力支付3000元利息,所以暂支付1000元,而不是代前夫饶永平偿还代偿费;杨军拿走的玉镯是抵扣借款利息。本院依职权向饶永平所做谈话笔录一份,欲证实其与被告于2016年3月协议离婚,双方共同购买的“巨人.财富中心二期”一幢一单元503号房屋由被告享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转账1000元不是代其偿还代偿费。经质证,原告对房产的说明以及放弃��权声明无异议;对被告转账1000元用于支付利息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哥哥张石永未将该金额转给原告,对被告转账1000元的用途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哥哥转账1000元用于偿还利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张石永、杨军、饶永平所作的谈话笔录,原告张石祥认为不清楚,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石永系原告张石祥的哥哥,杨军系原告张石祥的朋友。张石永、杨军与被告白静相互认识。2016年8月6日,被告白静向原告张石祥的侄子经营的“易通经济服务行”借款60000元,原告张石祥的侄子将被告白静借款事由向原告张石祥说明后,征得原告张石祥同意,由其将自己所有的10000元现金交被告,被告书写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余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当天,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8月6日至11月7日止,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白静自愿将坐落于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西路28号“巨人.财富中心二期”1-1-503号房屋作为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但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白静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经张石永及杨军多次催要,2016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手机向原告哥哥张石永转账1000元,用于支付利息。2017年春节前,原告及其哥哥张石永、杨军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被告提出用玉饰抵扣利息,杨军遂拿走价值1600元玉镯一只。现被告仍未予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白静向原告张石祥的侄子经营的“易通经济服务行”借款,由原告张石祥向被告白静提供借款资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商定借款事宜后,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将借款60000元交付给被告白静的义务,被告白静也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白静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被告白静及其前夫饶永平的房产提供抵押的约定,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60%,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张石祥认为不清楚被告转账1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及案外人杨军拿走价值1600元玉镯抵扣利息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均按月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借款利息9240元(按月利率2%计算),应扣除被告白静已支付的利息2600元,尚欠利息6640元,本院支持该合理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依法支持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石祥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6640元,本息合计66640元;二、由被告白静支付原告张石祥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石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计766元,由原告张石祥负担29元,由被告白静负担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飞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