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天明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天明,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戴玲,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天明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赣0791刑初2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向被告人李天明宣判的判决书所载明的判决结果与审签的法律文书明显不相符,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赣0791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妍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天明及其辩护人戴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天明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理工巷院内,采用撬锁方式将被害人肖某的1辆航母导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侦查人员在赣县区五云镇查获被盗电动三轮车。随后,李天明主动投案至赣州市公安局湖边派出所。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222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天明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归案经过,被告人李天明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戚某、邱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天明的供述与辩解;赣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李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天明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中质证的证据,经本院再审核实无误,均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肖某电动车修理费、三轮车上丢失的电子秤、被撬坏的地锁等共计2400元,被害人肖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向被告人李天明宣判的判决书所载明的判决结果与审签的法律文书明显不相符,再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赣0791刑初26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李天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燕星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赵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 搜索“”